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志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
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志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吉 利街280巷3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吉利街280 巷27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動態,貿然自該 處駛出,適有潘星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吉利街280巷27弄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該 處,潘星羽為閃避陳皇志之車輛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胸部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潘星羽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但書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星羽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卷第51、5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