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何展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89A80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0年1月8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
和路2段、中正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
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之違規
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
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8
9A80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7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1月12日透過網際網路申訴信箱
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
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0年2月2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
89A802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同日送達。然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恰遇停等紅
燈,就有警察過來敲門,請伊將車子往旁邊靠,又說伊停等
紅燈時使用手機,伊雖感疑惑,但仍配合臨檢,惟伊當時左
手放方向盤上、右手放排檔桿,根本未碰手機,且伊使用藍
芽耳機,當時只是低頭看一下,就被開單,實感不服;再者
,開單警察身上若有錄影,請提供作為證據,因而訴請撤銷
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向舉發機關查復認事證明確,以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罰
,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乃屬有據。綜
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
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揭經警舉發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之過程等各節,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110年1月12日透過網際網路申訴信箱提出之申訴、舉
發機關110年1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63247號函暨舉發
機關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原
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
案涉及之程序部分之事實部分均應無疑義,而可認定。是本
件有疑義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果有被告於原處分所指之違
規事實。
㈢至本件原告確有於駕駛系爭車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乙節,業經舉發機關員警陳奕軒以書面陳述明確,有前開申
訴答辯書在卷可查,復參以:
⒈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本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
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
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
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
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
法期待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
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
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
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⒉舉發當時員警身上設置之密錄設備之錄影,雖經本院當庭勘
驗時,因天色昏暗及車窗隔熱紙之緣故,難以辨明車內之動
態,然此等影像上難以判斷車內狀態之情形,顯然並非舉發
員警於舉發當下即可即時知悉,益見舉發員警在舉發原告時
,應對於違規事實影像證據之取得存有自信。舉發員警若非
確有親見原告之違規事實,自無在明知其身上裝設密錄設備
的情形下,甘冒違法之風險而恣意為不實之舉發,益徵員警
之舉發應係本於其親眼見聞之事實無誤。
⒊況經本院勘驗上開舉發過程之錄影,可見:原告於經警舉發
時,口稱:「我剛剛只是看一下而已,我沒有打電話」等語
,並未否認有「看」行動電話,由此益徵原告在其駕車停等
紅燈之過程中,確有具體行為涉及其行動電話無誤;且由員
警隨後應答:「我知道啊,打電話只要是手持使用,就構成
違規」等語,而原告當場並未再抗辯其有手持使用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原告經本院將筆錄郵寄送達後,迄
未表示異議),徵諸原告於第一時間即有向員警抗辯之情狀
,若員警當時所述純屬虛捏,而有悖於事實,原告當下豈有
不再於言詞上有所爭執之可能?由是益見員警陳稱其確有親
見原告手持行動電話操作乙情,確係事實無訛。
⒋原告嗣後僅空言否認當時有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操作,而乏相
應之證據,是其主張實難採信;反而徵諸前述,舉發員警據
以舉發應屬有據,從而原告確有違規事實乙節,亦應可認定
。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原處分所示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在系爭地點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
為已堪認定。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其處分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