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20號
KLDA,110,交,120,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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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20號
原 告 席瑪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 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 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定有明 文。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 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 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 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 非受交通裁決處分之人,即無於交通裁決事件實施訴訟之權 能,其起訴自非適法。
二、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110年9月3 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156812號函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 其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惟經本院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 站查詢結果,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有110年10月5日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至原告所指之被告所屬基隆監 理站110年9月3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156812號函亦非裁決



,觀諸該函主旨:「有關您陳述5922-DP車第RA0000000號違 規單案,查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本案仍應依章裁處,請 於110年10月15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2,400元,請查照。」核 其性質上僅屬於觀念通知,並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則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起訴時(見本院卷附行政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原告逕以 上揭函文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 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針對上開交通 裁決事件起訴,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於收受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 ,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待言。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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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