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2號
KLDV,110,重訴,32,2021101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榮林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被 告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簡榮木

簡文宗


許琨寶


張盛喜



潘紀玉治




陳蔡月女


陳錦昌


陳秉承

黃陳月嬌

莊淑



董貴順

詹宗勳


陳俊亮

張玉釵

羅文宗

詹正水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義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榮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文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琨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盛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紀玉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蔡月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錦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秉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陳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董貴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宗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玉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文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正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義雄簡榮木簡文宗許琨寶張盛喜各負擔千分之四,被告潘紀玉治負擔千分之五,被告陳蔡月女陳錦昌各負擔千分之四,被告陳秉承負擔千分之八,被告黃陳月嬌負擔千分之九,被告莊淑華、董貴順詹宗勳各負擔千分之四,被告陳俊亮負擔千分之四,被告張玉釵負擔千分之五,被告羅文宗詹正水各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為被告林義雄簡榮木簡文宗許琨寶張盛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義雄簡榮木簡文宗許琨寶張盛喜如各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參元為被告潘紀玉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紀玉治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被告陳蔡月女陳錦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蔡月女陳錦昌如各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被告陳秉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秉承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參拾元為被告黃陳月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陳月嬌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為被告莊淑華、董貴順詹宗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淑華、董貴順詹宗勳如各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為被告陳俊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亮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為被告張玉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玉釵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至第十七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為被告羅文宗詹正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文宗詹正水如各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 地),乃原告所有;因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表及附 圖所示,故原告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起訴回溯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 林義雄簡榮木簡文宗許琨寶張盛喜潘紀玉治、陳 蔡月女陳錦昌陳秉承黃陳月嬌莊淑華、董貴順、詹 宗勳、陳俊亮張玉釵羅文宗詹正水各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61,860元、661,860元、661,860元、661,860元



、661,860元、870,600元、653,400元、653,400元、1,306, 740元、1,449,480元、667,620元、667,620元、667,620元 、672,420元、1,641,540元、781,860元、781,86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義雄部分:
  原告前執相同於本件之原因事實,就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並已獲敗訴之判決確定。而參酌前案事實審之認定,系爭 土地之前手李淡,因與訴外人萬德公司、林萬間有合建契約 ,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由萬德公司指定之被告林義雄 作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嗣李淡亦曾於 70年2月23日,與萬德公司、林萬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故被 告林義雄應可直接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 李淡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李淡與萬德公司、林萬 間之合建契約或訴訟和解」,就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直至 系爭房屋滅失為止;更何況,前案認定原告惡意受讓系爭土 地,違反誠信原則以及權利濫用,故原告理應受「李淡與萬 德公司、林萬間之合建契約或訴訟和解」之拘束,是被告就 系爭土地乃有權占有,洵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被告簡榮木簡文宗許琨寶張盛喜潘紀玉治、陳 蔡月女陳錦昌陳秉承黃陳月嬌莊淑華、董貴順、詹 宗勳、陳俊亮張玉釵羅文宗詹正水部分: ⒈被告張玉釵之個人事由:
  被告張玉釵承認係附表編號⓯所列「51-3號底一層」房屋之 權利人,但否認乃附表編號⓯所列「51-3號1樓」房屋之權 利人。
⒉被告陳俊亮等16人之共通事由:
  參酌前案事實審之認定,訴外人萬德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直接或間接讓與被告等人,是基於占有連鎖之 法理,被告本可對前手地主李淡主張有權占有,而此一事實 ,乃原告買受土地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原告並非善意受 讓人,應受「債權物權化」法理之拘束,是前手地主李淡與 萬德公司、林萬間所達成之訴訟和解,就原告亦應具有法律 上之效力;況且,被告或被告前手,均曾透過萬德公司一次 性給付土地使用之對價,此徵被告或被告前手與萬德公司簽 訂之「富裕新城委託代購土地代建房屋契約書」第2、3項內 容即明,因被告或被告前手,已就原告前手一次性付清土地



使用之對價,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形同「有償租賃」, 是被告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直至系爭房屋滅失為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可向 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原告之計價基礎亦有不當。 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77年7月25日向前手李淡購買系爭土地,嗣於同年8月3 0日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被告林義雄簡榮木簡文宗許琨寶張盛喜潘紀玉治陳蔡月女陳錦昌陳秉承黃陳月嬌莊淑華、董貴順詹宗勳陳俊亮羅文宗詹正水等16人,各為附表編 號❶至⓮、⓰、⓱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 被告張玉釵則係附表編號⓯所列「51-3號底一層」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按:被告張玉釵否認其乃附表 編號⓯所列「51-3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
㈣原告曾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作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 係,就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未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 當得利),案分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9號事件受理(下稱 前一審);嗣前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 分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54號事件受理(下稱前二 審);後前二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最終則於110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㈤系爭前案審理期間,被告首係提出「李淡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李淡與萬德公司、林萬間之合建契約或訴訟和 解」,並援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等法理,抗辯彼等可就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次則抗辯原告惡意受讓,起訴請求違 反誠信並屬權利濫用。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承前㈠至㈢所述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就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復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 情節而論,除附表編號⓯所列「51-3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以外,兩造咸認「被告乃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以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是 被告就原告是否「無權占有」,自係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利得 之首要關鍵。經查:
⑴被告偏執「李淡(即前手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李淡與萬德公司、林萬間之合建契約或訴訟上和解」, 援占有連鎖、債權物權化等法理,抗辯彼等可就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之部分:
①承前㈣㈤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曾主張「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未主張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前案審理期間,被告首係提出 「李淡(即前手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李淡 與萬德公司、林萬間之合建契約或訴訟上之和解」,援占有 連鎖、債權物權化等法理,抗辯彼等可就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次則抗辯原告惡意受讓,其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並 屬權利濫用。而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基於『李淡與萬德公 司、林萬間之合建契約或訴訟上之和解(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或訴訟和解)』,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可對『前手地主李淡 (而非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然被告對李淡得主張占有 之正當權源,僅有債權效力,原告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或訴訟 和解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合建契約或訴訟和解之拘束,故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屬有據(即認被告抗辯『有權占有』 並無理由)」,惟考量「原告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然知 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卻將近30年間未行使其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 欲行使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再衡酌兩 造之權益損失等一切情狀」,乃以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並係權 利濫用為由,否准原告拆屋還地之前案請求。此悉經本院職 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9 3頁至第241頁)在卷可稽,復據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確認無 訛(本院卷第408頁至第409頁)。
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 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 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理論」,申言之,所謂「爭點效」,乃當事人在前訴訟以 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 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 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 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查本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與前案(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雖非同一事件, 然被告於前案提出「李淡(即前手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或訴訟和解」,並援占有連鎖、 債權物權化等法理,抗辯彼等可就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乙 節,核與被告本案所執抗辯事由「完全相同」,前案確定判 決既已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占有權源」等重要爭點,本 於相同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被告『無權占有』」之理由判 斷,被告復未指出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兼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回歸我國 民事訴訟實務所肯認之「爭點效理論」,前案確定判決之理 由論斷,對於本案自有拘束力,從而,不僅兩造均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舉證,即令本院亦不得反於前案確定判決而另 為與其矛盾之判斷。基此,被告於本案復執「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理由論斷之相同事由」,抗辯彼等可就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云云,一概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其或前手均已透過萬德公司,一次性給付土地使 用之對價」,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形同「有償租賃」, 是被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之部分:
  查被告抗辯「其或前手均已透過萬德公司,一次性給付土地 使用之對價」云云,係執「富裕新城委託代購土地代建房屋 契約書」(下稱系爭代購代建契約)為據,並稱系爭代購代 建契約第2、3條規定,業已明白指出「被告或前手(即契約 甲方),委託萬德公司(即契約乙方)代向地主洽購土地」 以及「被告或前手應繳總價,包含『萬德公司代被告或前手 繳交予地主之價金」,此情即可引證「被告或前手均已就地



主一次性給付土地使用之對價」云云(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 02頁)。惟細繹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系爭代購代建契約(附 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54號卷㈠第206頁至第209頁 、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9頁至第253頁),其內容實乃「 被告或其前手」與「建商萬德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約定, 即建商萬德公司應依個別契約所載總價,於系爭土地起造個 別契約所載建物並出售被告或其前手;雖「被告或前手之應 繳總價,包括建物造價以及『萬德公司向地主洽購系爭土地 之對價』在內」,然而,「被告或其前手有無給付契約總價 (對萬德公司給付)」,與「萬德公司有無給付『土地使用 對價』(對地主給付)」,原屬兩不相牽之另事,因系爭代 購代建契約僅止事涉「被告或其前手」與「萬德公司」間特 定債之關係,客觀上並無拘束地主(無論李淡抑為原告)之 法律效力,是被告或其前手尚不能援「自己與萬德公司間」 之內部關係對抗地主,遑論祇因其或前手業已給付契約總價 (對萬德公司給付),旋本此主張「地主(無論李淡抑為原 告)業已獲得『土地使用之對價』」。乃經本院當庭曉諭,被 告猶僅一味偏執系爭代購代建契約為其依據(本院卷第512 頁),是其抗辯「業已給付土地對價」云云之欠缺證明,事 甚顯然,遑論本此「未經證明」之片面抗辯,推認本件究竟 有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餘地。從而,被告空言宣 稱「彼等業已給付土地使用對價」云云,並本此抗辯彼等可 就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俱係欠缺根據而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執前詞抗辯「有權占有」云云,或因違反前案確 定判決之「爭點效」,或因被告並未適切舉證以實,以致本 院一概無憑採。
⒉承前,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地主受有損害;惟被 告張玉釵抗辯其「非」附表編號⓯所列「51-3號1樓」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51-3號1樓房屋)之權利人,是原告自須 舉證「張玉釵乃51-3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否則即難就此受有利之判決。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玉釵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於 本案否認其乃51-3號1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5 09頁至第510頁、第517頁至第519頁)。然承前⒈⑴所述,原 告固曾就被告(含張玉釵)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前案審認 原告有違誠信並且權利濫用乃予駁回;而前案判決理由之論 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 審理」時,當事人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 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惟「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 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本院遍查 前案卷證,被告張玉釵於前案審理期間,僅止自承其「向建 商購買一間房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54號 卷㈠第182頁反面),而勾稽前案卷證中之張玉釵戶籍謄本( 張玉釵設籍於「51-3號底一層」房屋;參見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39號卷㈠第126頁)、「51-3號底一層」房屋稅籍資料 (張玉釵係「51-3號底一層」房屋納稅義務人;參見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239號卷㈠第135頁),以及富裕新城委託代購土 地代建房屋契約書(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54號 卷㈠第273頁至第275頁),亦可推知被告張玉釵於前案所稱 之購屋1間,應為稅籍或戶籍資料所示「51-3號底一層」房 屋;尤以前案判決既未明列「兩造不爭執『被告張玉釵乃『51 -3號1樓房屋』之權利人』(未將此列為前案之兩造不爭執事 實;參見本院卷第203頁),亦未將「『51-3號1樓房屋』之權 利歸屬」,納為前案所欲釐清審究之爭點(參見本院卷第20 4頁至第210頁),故原告與被告張玉釵顯然不曾在前案就此 舉證,遑論極盡攻、防之能事,因前案判決理由並未認定「 被告張玉釵究否為『51-3號1樓房屋』之權利人」,兩造亦未 就「『51-3號1樓房屋』之權利歸屬」,於前案為適當且完足 之辯論,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案 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41頁)在卷可參,是依上開 說明,針對被告張玉釵究否「51-3號1樓房屋」權利人乙節 ,前案確定判決當「無」爭點效之可言,是被告張玉釵於本 案抗辯其「非」51-3號1樓房屋權利人乙情,尚不生違反前 案爭點效之問題。兼之本院當庭曉諭,原告猶祇一味主張爭 點效云云(本院卷第509頁至第510頁、第517頁至第519頁) ,而未提出任何適切之客觀根據,而證人張游份菊詹正水 之所述見聞(本院卷第538頁至第543頁),亦無助於「張玉 釵乃51-3號1樓房屋權利人」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張 玉釵因51-3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法利益」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採。
⒊綜上,附表編號❶至⓮、⓰、⓱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各為被



林義雄簡榮木簡文宗許琨寶張盛喜潘紀玉治陳蔡月女陳錦昌陳秉承黃陳月嬌莊淑華、董貴順詹宗勳陳俊亮羅文宗詹正水所有,而附表編號⓯所列 「51-3號底一層」未辦保登記建物,則係被告張玉釵所有; 且被告均無足可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又原告就被告起訴請 求拆屋還地,雖經前案審認其有違誠信並且權利濫用而予駁 回;然現占有人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 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受讓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 害者,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 地受讓人不得為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即異其結果(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因附表編號❶至⓮、⓰、⓱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以及附表編號⓯所列「51-3號底一層」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自係於法有據;惟原告 並未舉證被告張玉釵乃「51-3號1樓房屋」之權利人,是其 因「51-3號1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張玉釵返還 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自欠根據,為無理由。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申報總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域,法定 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 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且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並非一律必須按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其周邊生活機能與交通便給之程 度,考量該處地段雖非繁華亦非偏僻,併斟酌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以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所受利益,認本件應以申報 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屬適當;又原告係於110 年6月9日起訴請求(參見本院卷㈠第11頁右上角收文戳印日 期),故原告主張「起訴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應自105 年6月10日起算(即105年6月10日迄110年6月9日);而系爭 土地105年、107年、109年申報地價各為2,480元/㎡、2,640 元/㎡、2,800元/㎡,此徵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



卷第249頁、第251頁)即明;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各如附表所示。故依上開標準核算,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五年」之不法利得,各應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附表所示應付金額 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付金額之所示,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 七項所示。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十八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附表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土地坐落 附圖所示位置、面積 ❶ 林義雄 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2樓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編號A部分,83.18平方尺 ❷ 簡榮木 同上路段49-1號底1樓 同上 同上 ❸ 簡文宗 同上路段49-1號1樓 同上 同上 ❹ 許琨寶 同上路段49-1號2樓 同上 同上 ❺ 張盛喜 同上路段49-1號3樓 同上 同上 ❻ 潘紀玉治 同上路段51-1號底2樓 同上 編號B、C部分,分別為82.11平方公尺、27.30平方公尺 ❼ 陳蔡月女 同上路段51-1號底1樓 同上 編號B部分,82.11平方公尺 ❽ 陳錦昌 同上路段51-1號1樓 同上 同上 ❾ 陳秉承 ㈠同上路段51-1號2樓 ㈡同上路段51-1號3樓 同上 ㈠同上 ㈡同上 ❿ 黃陳月嬌 ㈠同上路段51-2號底2樓 ㈡同上路段51-3號底2樓 同上段362、363地號 ㈠編號D、E部分,分別為59.68平方公尺、24.22平方公尺 ㈡編號I、J部分,分別為6.93平方公尺、91.33平方公尺 ⓫ 莊淑華 同上路段51-2號1樓 同上 編號D、E部分,分別為59.68平方公尺、24.22平方公尺 ⓬ 董貴順 同上路段51-2號2樓 同上 同上 ⓭ 詹宗勳 同上路段51-2號3樓 同上 同上 ⓮ 陳俊亮 同上路段51-2號底1樓 同上 編號D、E、F部分,分別為59.68平方公尺、24.22平方公尺、0.6平方公尺 ⓯ 張玉釵 ㈠同上路段51-3號底1樓 ㈡同上路段51-3號1樓 同上 ㈠編號G、H、I、J部分,分別為6.17平方公尺、0.21平方公尺、6.93平方公尺、91.33平方公尺 ㈡編號I、J部分,分別為6.93平方公尺、91.33平方公尺 ⓰ 羅文宗 同上路段51-3號2樓 同上 編號I、J部分,分別為6.93平方公尺、91.33平方公尺 ⓱ 詹正水 同上路段51-3號3樓 同上 同上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面積 (㎡)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付金額 (新臺幣) ❶ 林義雄 83.18㎡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2,480元×83.18㎡×5%÷12個月×6個月+2,480元×83.18㎡×5%÷365天×22天+2,480元×83.18㎡×5%=16,093元。 2,640元×83.18㎡×5%×2年=21,960元。 2,800元×83.18㎡×5%÷12個月×5個月+2,800元×83.18㎡×5%÷365天×9天+2,800×83.18㎡×5%=16,784元。 16,093元+21,960元+16,784元=54,837元。 54,837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❷ 簡榮木 83.18㎡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同上。 54,837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❸ 簡文宗 83.18㎡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同上。 54,837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❹ 許琨寶 83.18㎡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同上。 54,837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❺ 張盛喜 83.18㎡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同上。 54,837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❻ 潘紀玉治 82.11㎡ 27.30㎡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2,480元×(82.11+27.30)㎡×5%÷12個月×6個月+2,480元×(82.11+27.30)㎡×5%÷365天×22天+2,480元×(82.11+27.30)㎡×5%=21,168元。 2,640元×(82.11+27.30)㎡×5%×2年=28,884元。 2,800元×(82.11+27.30)㎡×5%÷12個月×5個月+2,800元×(82.11+27.30)㎡×5%÷365天×9天+2,800元×(82.11+27.30)㎡×5%=22,077元。 21,168元+28,884元+22,077元=72,129元。 72,129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❼ 陳蔡月女 82.11㎡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2,480元×82.11㎡×5%÷12個月×6個月+2,480元×82.11㎡×5%÷365天×22天+2,480元×82.11㎡×5%=15,887元。 2,640元×82.11㎡×5%×2年=21,677元。 2,800元×82.11㎡×5%÷12個月×5個月+2,800元×82.11㎡×5%÷365天×9天+2,800元×82.11㎡×5%=16,568元。 15,887元+21,677元+16,568元=54,132元。 54,132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❽ 陳錦昌 82.11㎡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同上。 54,132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❾ 陳秉承 ㈠82.11㎡ ㈡82.11㎡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㈠同上。 ㈡同上。 54,132元×2=108,264元 108,264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❿ 黃陳月嬌 59.68㎡ 24.22㎡ 6.93㎡ 91.33㎡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2,480元×(59.68+24.22+6.93+91.33)㎡×5%÷12個月×6個月+2,480元×(59.68+24.22+6.93+91.33)㎡×5%÷365天×22天+2,480元×(59.68+24.22+6.93+91.33)㎡×5%=35,243元。 2,640元×(59.68+24.22+6.93+91.33)㎡×5%×2年=48,090元。 2,800元×(59.68+24.22+6.93+91.33)㎡×5%÷12個月×5個月+2,800元×(59.68+24.22+6.93+91.33)㎡×5%÷365天×9天+2,800元×(59.68+24.22+6.93+91.33)㎡×5%=36,757元。 35,243元+48,090元+36,757元=120,090元。 120,090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⓫ 莊淑華 59.68㎡ 24.22㎡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2,480元×(59.68+24.22)㎡×5%÷12個月×6個月+2,480元×(59.68+24.22)㎡×5%÷365天×22天+2,480元×(59.68+24.22)㎡×5%=16,233元。 2,640元×(59.68+24.22)㎡×5%×2年=22,150元。 2,800元×(59.68+24.22)㎡×5%÷12個月×5個月+2,800元×(59.68+24.22)㎡×5%÷365天×9天+2,800元×(59.68+24.22)㎡×5%=16,930元。 16,233元+22,150元+16,930元=55,313元。 55,313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⓬ 董貴順 59.68㎡ 24.22㎡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同上。 55,313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⓭ 詹宗勳 59.68㎡ 24.22㎡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同上。 55,313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⓮ 陳俊亮 59.68㎡ 24.22㎡ 0.6㎡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2,480元×(59.68+24.22+0.6)㎡×5%÷12個月×6個月+2,480元×(59.68+24.22+0.6)㎡×5%÷365天×22天+2,480元×(59.68+24.22+0.6)㎡×5%=16,349元。 2,640元×(59.68+24.22+0.6)㎡×5%×2年=22,308元。 2,800元×(59.68+24.22+0.6)㎡×5%÷12個月×5個月+2,800元×(59.68+24.22+0.6)㎡×5%÷365天×9天+2,800元×(59.68+24.22+0.6)㎡×5%=17,051元。 16,349元+22,308元+17,051元=55,708元。 55,708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⓯ 張玉釵 6.17㎡ 0.21㎡ 6.93㎡ 91.33㎡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2,480元×(6.17+0.21+6.93+91.33)㎡×5%÷12個月×6個月+2,480元×(6.17+0.21+6.93+91.33)㎡×5%÷365天×22天+2,480元×(6.17+0.21+6.93+91.33)㎡×5%=20,245元。 2,640元×(6.17+0.21+6.93+91.33)㎡×5%×2年=27,625元。 2,800元×(6.17+0.21+6.93+91.33)㎡×5%÷12個月×5個月+2,800元×(6.17+0.21+6.93+91.33)㎡×5%÷365天×9天+2,800元×(6.17+0.21+6.93+91.33)㎡×5%=21,115元。 20,245元+27,625元+21,115元=68,985元。 68,985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⓰ 羅文宗 6.93㎡ 91.33㎡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2,480元×(6.93+91.33)㎡×5%÷12個月×6個月+2,480元×(6.93+91.33)㎡×5%÷365天×22天+2,480元×(6.93+91.33)㎡×5%=19,010元。 2,640元×(6.93+91.33)㎡×5%×2年=25,941元。 2,800元×(6.93+91.33)㎡×5%÷12個月×5個月+2,800元×(6.93+91.33)㎡×5%÷365天×9天+2,800元×(6.93+91.33)㎡×5%=19,827元。 19,010元+25,941元+19,827元=64,778元。 64,778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⓱ 詹正水 6.93㎡ 91.33㎡ 105/06/10 至 106/12/31 2,480元 同上。 64,778元 107/01/01 至 108/12/31 2,640元 109/01/01 至 110/06/09 2,8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