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 告 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令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後,其法定代理人雖於本院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中午逕傳真請假聲請狀至本 院,以其於110年10月7日當日上午臨時接獲醫院通知並施打 新冠疫苗殘劑後,出現胸悶、心悸、盜汗及發燒等症狀,經 醫師囑咐應靜養休息以免發生心肌炎為由,向本院請假云云 ,惟僅據其當日傳真民事請假聲請狀暨疫苗施打證明影本至 本院,而未就其係臨時接獲施打疫苗通知,且有何因胸悶、 心悸、盜汗及發燒等症狀而有無法到庭之情形提出任何舉證
釋明,更未經本院准許變更言詞辯論期日;況查,被告前於 本件110年8月31日調解期日即已委任朱杰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其出具之委任狀附卷可稽,而該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委 任關係,迄至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時止,仍未經被告終止或解 除,本院書記官亦於接獲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揭聲請狀後,隨 即通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準時到庭,則被告前開訴訟代理人 朱杰自得並應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代理被告到場,要難認被 告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有何不能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 之情形。至被告雖於翌(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 狀,解除其與朱杰間之委任關係,然仍無礙於被告於110年1 0月7日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外,被告即未檢具其他事 證釋明有何不能到場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其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綱維(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10月9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萬元,雙方約定前開借款得分筆循環撥貸, 循環動用期間為一年,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算,並按原告 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0.678%機動計算(當時為3.25%),嗣隨 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又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 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綱維於108年10月22日 向原告申請撥貸2,180萬元後,僅繳付本息至109年9月,嗣 即未再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張綱維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為張綱維之連帶保證人 ,即應與張綱維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短期放 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聲明書、申請借款與撥款通知書、放
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內容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 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4,6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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