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7號
KLDV,110,重家繼訴,7,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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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慧潔
蔡緯國
陳素燕
陳鳳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陳素雯
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源發於107年6月12日逝世,其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即配偶蔡慧潔、次女陳素燕、長男陳經緯( 已拋棄繼承)、次男蔡緯國與三男陳鳳暘及被告長女陳素琴 、三女陳素雯等6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而繼 承人間協議不成,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又 系爭遺產應依被繼承人陳源發生前書寫之自書遺囑及各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陳源發生前之承諾而予以分割如附表一至三所 載分割方法欄所示,倘認陳源發自書遺囑及各繼承人上開承 諾無效,則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其 餘遺產仍分配如附表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繼承人陳源發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分割方式如附 表一欄所示。㈡備位聲明:被繼承人陳源發所遺系爭不動產 ,其分割方式為由兩造各取得6分之1。㈢被繼承人陳源發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全部由原告蔡慧潔繼承。㈣被繼承 人陳源發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全部由原告蔡慧潔繼承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 事件第51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 34號裁判(原判例)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 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 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 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 ,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源發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在被 繼承人名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政事 務所110年10月5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10277號函在卷可稽, 則原告在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雖已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物權,並受法律之保護,惟依前揭說明,其在未辦理 繼承登記前,對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就系爭 不動產為裁判分割,且系爭遺產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無法單獨分割,故本院亦無從僅就被繼承人其餘遺產 為裁判分割。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其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含房屋各樓層增建部分) 編號 項目(土地/房屋座落)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分割理由 1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土地編號1-5部分分配如下: 1.蔡慧潔取得1/5 2.蔡緯國取得2/5 3.陳素琴取得1/5 4.陳素雯取得1/5 二、房屋編號6-7部分分配如下: 1.蔡慧潔取得1/5 2.蔡緯國取得2/5 3.陳素琴取得1/5 4.陳素雯取得1/5 三、上開房屋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即蔡慧潔分得2樓、蔡緯國分得1樓與4樓,陳素琴分得3樓、陳素雯分得5樓與6樓屋頂。 依據被繼承人陳源發生前遺囑、遺願意思及親筆書寫財產分配文件與所有繼承人於生前對被繼承人陳源發之承諾。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4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5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6 基隆市○○路00○00號後段與基隆市○○路00號之部分房屋 7 基隆市○○路00○00號後段與基隆市○○路00號之部分房屋 8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一、土地編號8、9部分,分配如下: 1.蔡慧潔取得1/4 2.蔡緯國取得1/4 3.陳鳳暘取得1/2 二、房屋編號10-13部分,分配如下: 1.蔡慧潔取得1/4 2.蔡緯國取得1/4 3.陳鳳暘取得1/2 三、上開房屋部分,即蔡慧潔分得4樓、陳鳳暘分得3樓、就1、2樓房屋由蔡緯國陳鳳暘分別共有。 9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10 基隆市○○路000號(復興段一小段0001之000建號)1樓房屋 11 基隆市○○路000號(復興段一小段0361之000建號)2樓房屋 12 基隆市○○路000號(復興段一小段0362之000建號)3樓房屋 13 基隆市○○路000號(復興段一小段0363之000建號)4樓房屋 14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 由蔡緯國陳鳳暘個取得1/2
附表二:動產部分(現金及租金收入)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分割理由 1 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 全數歸蔡慧潔所有,供其 養老所用,由其自由處 分。 一、依據被繼承人陳源發生前遺囑、遺願意思及親筆書寫財產分配文件與所有繼承人於生前對被繼承人陳源發之承諾。 二、截至目前為止,尚不足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退還押租金之費用。 2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 3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 4 基隆市○○路○○○○號0000000)之存款 5 基隆二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之存款 6 基隆市○○路00號1樓與基隆市○○路000號1、2樓租金收入(包括未來尚未收取之租金收入)
附表三:其他動產部分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分割理由 1 勞力士手錶乙只與鑽石乙顆 變價分割。 被繼承人未為交代部分為勞力士手錶乙只和鑽石乙顆。就此部分,為祈公平,採變價後取得價金,平均分配。原告與被告各取得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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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