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2號
KLDV,110,訴,45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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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鍾信光


被 告 蘇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依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0年9月3 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6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160元,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8日送達 原告之送達代收人謝心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 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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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