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本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61號
KLDV,110,訴,361,202110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劉嘉成

被 告 阮奕瑄阮氏清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越南國人,前已於民國97年5月22 日放棄越南國籍,詎其嗣於99年6月間為詐取原告之款項, 竟持不實之身分證明文件,向原告佯稱其具有越南國籍,依 越南法律規定可在越南購置不動產,並邀請原告共同在越南 快速公路旁經營休息站,原告誤信為真,而於99年6月29日 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兩造在越南投資 經營休息站,而由原告出資美金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購買 位於越南土地編號000000000 tai,cong an tinh Bac Lieu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由被告負責系爭土地上休息站工程施作及營業執照取得等 事宜,日後休息站營運收益則由兩造均分。原告依約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告後,兩造再於99年7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貸款及 抵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 系爭款項,被告並同意將其依系爭合約取得之越南土地、建 物及資產全數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另約定系爭合約合作期間 係自99年起至109年間共10年,屆期被告即須將系爭款項返 還予原告,其後原告復於99年8月30日委託其友人即訴外人 楊衍濱(下逕稱其名)在越南薄寮省司法廳見證下與被告簽訂 授權合同(下稱系爭授權書),重申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款項。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協議書、授權書及收 受原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即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嗣於系爭



土地上開設「清草短暫休息旅店」(下稱系爭休息站),亦迄 未提出任何營業報表等帳冊向原告報告休息站之經營情況, 或依約分派盈餘予原告,且系爭合約於109年屆期迄今已逾2 年,然被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以詐欺之方式騙取 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且其所 涉詐欺之罪嫌,經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業經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緝字第459號(下稱 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被 告詐欺所受美金1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15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系爭合約書、協議書暨證明書、授權書暨 證明書等件中文暨越南文影本,及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提 供予原告之越南身分證(下稱系爭身分證)影本為證;又原告 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基隆地檢署以系爭偵 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地 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59號起訴書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案卷(下稱偵查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以供審酌,且查:
(一)依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暨證明書、系爭授權書暨證明書 之中文暨越南文影本(見偵查卷卷一第285至289、299至301 、215至220頁)內容,兩造係於99年6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甲方:劉嘉成(即本件原告)…乙方:阮氏清草(即本 件被告)…甲乙兩方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商業用途,甲方先支 付美元壹拾伍萬元,購買土地編號000000000 tai,congan t inh Bac Lieu(即系爭土地)登記在阮氏清草名下,由乙方負 責工程施工到營業執照取得,雙方約定投資股份各百分之五 十(50%),日後營運盈餘分配各占一半。」,嗣兩造於99年7 月19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簽立系爭協議書,在該協議書第1、2



、4條則約定「甲方:劉嘉成…乙方:阮氏清草…雙方都同意 ,乙方向甲方借款並取得全額款項:150,000美元,折合2,8 50,000,000越南盾(貳拾捌億伍仟萬越南盾)。雙方在簽訂本 協議書之前已先進行交付和收款。」、「貸款期限:自簽訂 本協議書之日起10年。」、「乙方依約必須按時償還甲方本 金,正確金額為2,850,000,000(貳拾捌億伍仟萬)。」,其 後原告復委託楊衍濱於99年8月30日與被告在越南薄寮省司 法廳見證下簽立系爭授權書,其上載明「甲方:劉嘉成…乙 方:阮氏清草…投資合同總額150000(拾伍萬)美元,甲方乙 悉數交給乙方。其中的30000(參萬)美元,甲方在薄寮省司 法廳的見證下交給乙方」,而系爭合約書之中文本、系爭協 議書、授權書之越南文本並均有被告之中文或越南文姓名之 簽名於其上,訴外人楊衍濱亦於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證稱其 確受原告之託,協助處理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投資事宜,並代 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授權書,被告曾表示其為越南籍,且於 簽立系爭授權書時提出系爭身分證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140 、272頁);而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則自承其確 曾簽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並收取原告 美金15萬元;且其於97年5月22日放棄越南國籍後,原本之 越南身分證已因註銷而剪角、打洞,嗣又為購買土地而於98 年7月20日向越南公安申報遺失換發而領得系爭身分證,並 於簽立系爭授權書提出予楊衍濱(見偵查卷卷一第270、271 、272、536頁),堪認被告確於97年5月22日即已放棄其越南 國籍,而於99年6月2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投資越 南經營休息站事宜時,明知其已不具越南國籍,卻仍藉其向 越南公安申報遺失所換發之系爭身分證取信於原告,並與原 告約定在越南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由原告出資美金15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則負責休息站設立事宜,日後休息站營 運盈餘由兩造均分,10年期間屆至後即返還原告系爭款項, 使原告願意出資美金15萬元加入在越南經營休息站之投資計 畫,進而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
(二)再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陳稱其開始經營休息站後 仍有與原告聯繫,並曾分配盈餘予原告,惟並未紀錄金額,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又自105年起,除108年度1月份以外, 系爭休息站則均處於虧損狀態,故未再將盈餘交給原告;而 因帳冊均以越南文記載,始未交付原告審閱云云(見偵查卷 卷一第273、275、418頁、643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不 僅未提出任何曾分配盈餘予原告之證據,且被告於99年8月9 日係以訴外人黎黃南而非被告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系爭 休息站,並辦理營業稅登記,且系爭休息站迄至109年間仍



有營業、繳稅之事實,有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營 業登記證明書及繳稅證明(見偵查卷卷一第673至817頁,卷 二第21至82頁)可稽,再參以楊衍濱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 稱,依被告提出之稅單判斷,被告經營的情況應有盈餘,且 依被告提出之電費單記載,系爭休息站曾有一個月繳納約新 台幣6,000元之電費,而越南的電費很便宜,可見被告之營 業量很高等語(見偵查卷卷一第665、666頁),足見系爭休息 站自99年間起至109年間營運所得確有盈餘,惟被告至今卻 未曾依系爭合約約定,將收益所得之半數盈餘分配予原告, 亦未將帳冊交付原告審閱。
(三)準此,被告明知其已無越南國籍,卻仍以其具越南國籍,欲 與原告共同在越南投資休息站為由,而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出 資美金15萬元供被告在越南購買系爭土地以經營休息站,迨 原告先後交付系爭款項後,又未曾分配系爭休息站之盈餘收 益予原告,且於約定之10年期間屆至後,未依約將系爭款項 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依系爭合約書、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履行之意,而以上開說詞使原告誤信為 真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美金15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美 金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被 告既於110年9月16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 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