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42號
KLDV,110,訴,34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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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邱郁凱
被 告 黃胤庭




被 告 許顥瀚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
3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胤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孫彬元盧啟傑等成員共同組成詐 欺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集團首腦,向下尋覓人頭設立鈦和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並且承租場址、召募員工 藉以壯大組織架構;而應召負責行騙業務之訴外人孫彬元盧啟傑2人,則係分工由孫彬元以鈦和公司業務名義,於民 國107年7月間,撥打電話對原告訛稱可以幫忙處理手中塔位 云云,再由訴外人盧啟傑化名為鈦和公司之「楊修心」經理 ,偕同訴外人孫彬元面見原告,杜撰不實之交易細節,藉詞 收購殯葬商品須先繳納12%稅金訛騙原告預繳稅金。原告誤 信彼等詐騙話術,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27萬元予盧啟傑;後來盧啟傑又以 無主墓開發案為由,要求原告先繳納交易所需之無主墓搬遷 費用200萬元,原告分別以刷卡換現金及個人信貸之方式籌 足200萬元現金交付盧啟傑盧啟傑再以原告繳納之無主墓 搬遷費用不夠為由要求原告以不動產抵押,原告始知受騙, 受有24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嗣孫彬元盧啟傑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願分別賠償原告6萬元、20萬元,



扣除孫彬元盧啟傑與原告成立調解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尚 受有22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元。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許顥瀚部分: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否認原告主張之 侵權行為,且被告與孫彬元盧啟傑內部應各分擔61萬7,50 0元(247萬元4=61萬7,500元),原告與孫彬元盧啟傑成 立調解而免除債務部分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胤庭部分:被告黃胤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惟其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10月6日以書狀表示本件相關事實 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等語。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許顥瀚以前詞所 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兩 人均認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進行詐欺之利潤可觀,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4月16日覓得人頭設立鈦和公司 ,由黃胤庭擔任老闆、被告許顥瀚擔任管理人,共同主持及 指揮包含訴外人孫彬元盧啟傑在內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 員以共同實行詐欺。107年7月間,孫彬元致電原告訛稱鈦和 公司有意高價收購殯葬商品,並夥同盧啟傑與原告陸續面洽 並杜撰交易細節及稅金成數云云,要求原告預繳稅金共47萬 元,復謊稱鈦和公司無法繼續承作,需繳納交易所需之無主 墓搬遷費用20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致原告誤以為真陷於錯 誤,先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0日分別交付20萬元、27 萬元予盧啟傑,及分別以刷卡換現金及個人信貸之方式取得 現金,於107年9月28日交付盧啟傑200萬元,並經孫彬元交 付收據、憑證領取切結書,另經盧啟傑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 。嗣臺灣基隆地方檢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孫彬元盧啟傑及被告黃胤庭許顥瀚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9號、第13號及109年度訴字第697 號、711號、109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論孫彬元、盧 啟傑及被告許顥瀚黃胤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2年6月、1年8月在案,此 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又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監 視器畫面結果(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三第265頁 至第285頁),被告許顥瀚確有主持業績會議並可獎勵、懲 處員工,且與共犯邱乙軒討論其應如何佯裝是遠雄公司的會 計,對被害人謊稱申請完稅證明等話術以行騙,又參與討論



、決定鈦和公司辦公室之裝潢、家具擺設,有被告許顥瀚扣 案手機內儲存之107年3月至107年6月通訊紀錄(通訊對象「 jimmy裝潢」)及扣案之明川室內裝修設計公限公司估價單 為證(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66號勘驗卷第537頁至第 556頁、本院109年度重訴第9號函查卷第4頁5-7、第3頁201 至509),並據證人林聖凱許家瑋、王乃玄、廖秀雯、周 詩桐、賈柏雅及周昱生證述被告負責面試員工、公告業績、 覆核發放業務薪水、掌管公司財務及持有保險箱鑰匙、密碼 等情明確(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偵查卷三第598 頁至第599頁、卷三第514頁至第517頁、卷四第17頁至第25 頁、卷四第379頁至第383頁、卷四第393頁至第401頁、卷二 第539頁至第543頁,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14號偵查 卷三第135頁至第138頁,同上刑事卷四第351頁至第374頁、 卷二第268頁至第271頁、卷三第247頁至第261頁、卷三第31 9頁至第347頁、卷三第348頁至第355頁、卷三第356頁至第3 65頁),而被告黃胤庭於110年2月18日109年度重訴第13號 等案件準備程序及其後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並有原告手機翻 拍楊先生楊修心(即盧啓傑)、孫彬元聯絡資料照片、楊 修心(即盧啓傑)於107年8月10日簽收17萬元、107年8月3 日簽收65萬元收據、鈦和公司孫彬元名片、鈦和公司開立10 7年8月16日金額47萬元收據、原告於107年9月18日現金取款 969,000元存摺內頁、業績分配表、憑證領取切結書、買賣 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刷卡收 據(基隆地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四第319頁、第32 7頁下方、第333頁下方、第329頁、第333頁、第345頁、第3 47頁、第359頁、第355頁、第349頁至第353頁、第333頁上 方)及原告錄下其與盧啓傑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可憑,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與孫彬元盧啟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原告 247萬元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許顥瀚黃胤庭以鈦和公司名義招募詐欺集 團成員孫彬元盧啓傑,以前揭詐騙方式,致原告受有247 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許顥瀚黃胤庭以鈦和公司名義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孫彬 元、盧啓傑,以詐騙方式侵害原告財產權,已如上所述,足 認被告許顥瀚黃胤庭孫彬元盧啓傑等共同詐騙原告取 得247萬元,上開4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許顥瀚黃胤庭孫彬元盧啓傑間之相互關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 ,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 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 擔額各為61萬7,500元(計算式:247萬元÷4=61萬7,500元) 。
 ⒉原告與孫彬元盧啓傑於109年5月13日分別以6萬元、20萬元 調解成立,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孫彬元盧啓傑之其餘請求 ,並未敘及同時免除被告許顥瀚黃胤庭之責任,有本院10 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卷第11頁、第12頁),堪認原告因調 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孫彬元盧啓傑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孫 彬元、盧啓傑之債務,惟未免除被告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又孫彬元盧啓傑與原 告成立調解後,均已全額給付調解之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 ,孫彬元盧啓傑因調解賠償之金額低於應分擔之61萬7,50 0元,該差額即因原告對孫彬元盧啓傑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使被告就該部分差額亦同免責任 ,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賠償債務,自應扣除原告已免除孫



彬元、盧啓傑應分擔額之差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萬5 ,000元(計算式:247萬元-61萬7,500元-61萬7,500元=123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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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