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 告 蘇春龍
林春福
林敬凱
林秀琴
陳姿妘
林佳潓
林純如
蘇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蘇春旺,暨被告蘇春龍、林春福、林敬凱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所示之蘇美全體繼承人。
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春旺就被繼承人蘇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利益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春龍、林春福、林敬凱、林秀琴、林佳潓、林純如、 蘇美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蘇春旺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74, 051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鈞院民國101年8月9 日基院義101司執慎字第18104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蘇春旺之 被繼承人蘇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利益(下稱 系爭信託利益),為蘇美之遺產,應屬蘇春旺及全體被告繼 承所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詎蘇春旺迄今怠 於變更系爭信託利益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亦未行使請求 系爭信託利益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揭債權,爰以自己 名義代位蘇春旺行使上開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姿妘:被代位人蘇春旺確有積欠本件債務,但其無業 ,無力償債,僅願意分期還款。而被繼承人蘇美所遺系爭信 託利益均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告遵蘇美之遺願,迄未將 系爭信託利益分割,當不容原告代位訴請分割系爭信託利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春龍、林春福、林敬凱、林秀琴、林佳潓、林純如、 蘇美女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信託利益登 記資料即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0)基安字第11420號信託專 簿、被繼承人蘇美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通知、本院執 行處執行命令等件為證(頁23至50),並經本院職權查調系 爭信託利益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七堵稽徵所110年1月22日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1102260312 號函暨檢附遺產稅相關資料(按:蘇美其餘遺產均已由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分配完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 日基地所登字第1100001406號函暨檢附系爭信託利益之信託 登記資料及繼承登記資料、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除戶及戶籍 資料、繼承案件公告、案件繫屬記錄等件核閱屬實(頁81至 89、135至328、371至441),並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6019號民事執行案卷確認無訛,復為被告陳姿妘所不爭執, 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本件 原告為蘇春旺之債權人,蘇春旺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且蘇 春旺之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復經本院職權查 詢蘇春旺之所得財產資料確認無訛。又蘇春旺繼承取得系爭 信託利益後,尚未辦理變更委託人及受益人登記,且迄未分 割,其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部 分取償,足見蘇春旺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 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參以系爭信託利益未見有何依法律規 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蘇春旺請求分割系爭信託利益 之權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 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 旨)。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又債權人得先行或 同時請求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代位債務人訴請其 餘繼承人分割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稱信託者,謂 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利益之關 係。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第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信託依信託上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 與他益信託。委託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 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再按信託內容有 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 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 提出申請;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 理信託事務,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信託法第2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死亡,如信託關係並未 終止,應由其繼承人依法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 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信託內容變更登記 ,為本部93年7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0200號函釋有 案。惟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基於 信託關係所生之權利,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是倘繼承人為 辦理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變更登記,乃係維持現有權利關係, 其性質為保存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2 項規定,並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部分繼承人與 受託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補充上開 本部解釋如主旨(內政部107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36 17號函文說明參照)、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死亡,信託利益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全體繼承人得協議分 割受益權,所涉信託內容變更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 33條規定辦理(內政部108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80144325 號函要旨參照)。查:
1.被告之被繼承人蘇美歿於102年12月18日(其配偶林水木歿 於59年9月2日),被告蘇春龍、林春來、林春福、林秀琴、 蘇美女及被代位人蘇春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嗣林春來歿 於107年3月1日,被告陳姿妘為其配偶,被告林敬凱、林佳 潓、林純如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故被告蘇春龍、林春福、 林敬凱、林秀琴、陳姿妘、林佳潓、林純如、蘇美女及被代 位人蘇春旺,均為蘇美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其等就蘇美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2.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信託利益尚未辦理委託人及受益
人變更登記,且系爭信託利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信託利益, 其信託契約係記載:委託人為蘇美,受託人為被告蘇春龍、 林春福、林敬凱及被代位人蘇春旺,信託利益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且信託主要條款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 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受益人姓名:蘇美;信託期間:無期 限;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信託利益之管理或 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利益之歸屬人:蘇美等語(頁201 ),可見上開信託契約係蘇美以附表一所示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售)為信託目的,將該等財產信託登記於被告蘇春龍、 林春福、林敬凱及被代位人蘇春旺名下,並以其自身為受益 人,俟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完成(即出售附表一之財產)而 消滅時,信託利益之利益即歸屬於其本人,信託契約性質係 屬自益信託自明;又上開信託契約再無其他特別約定,則此 信託關係即不因蘇美之死亡而消滅;又觀上開信託契約,迄 未經蘇美之繼承人所終止。準此,上開自益信託契約中蘇美 應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受領部分,本應由蘇美之繼承人享 有,惟揆諸前揭說明,登記委託人欄之記載,於委託人死亡 後尚不因繼承關係而自動更易為其全體繼承人,亦即系爭信 託利益變更登記為公同共有者,仍須至少部分繼承人與受託 人辦理受益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始得為之。職故,上開信託 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既因蘇美死亡而變更為蘇美之全體繼 承人,依現行土地登記制度,尚待委託人之繼承人與受託人 辦理受益人變更,始能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請求准其代位 被代位人蘇春旺,暨被告蘇春龍、林春福、林敬凱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為附表二所示之蘇 美全體繼承人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系爭信託利益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 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已兼顧被 代位人蘇春旺、被告間之公平性,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 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 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認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系爭信託利益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洵屬妥適,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被代位人蘇春旺請求變更信託登記,准予分割系爭信託利益 ,並由被代位人蘇春旺、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
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 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 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一:
被告及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蘇美之信託利益 收件字號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2月14日收件(100)基安字第11420號 登記日期 民國100年12月21日 委託人 蘇美 受託人 蘇春龍、蘇春旺、林春福、林敬凱 不動產 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委託持分)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信託利益 4777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信託利益 233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信託利益 3181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信託利益 26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信託利益 61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信託利益 169 7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信託利益 88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分之1 信託利益 23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蘇春旺 (由原告代位) 6分之1 被告蘇春龍 6分之1 被告林敬凱 陳姿妘 林佳潓 林純如 公同共有 6分之1 被告林春福 6分之1 被告林秀琴 6分之1 被告蘇美女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