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338號
原 告 吳金燦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住○○市○區○○○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許顥瀚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胤庭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分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33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顥瀚、鄭宇鈞、黃胤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6萬元,其中被告許顥瀚、鄭宇鈞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被告黃胤庭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許顥瀚、鄭宇鈞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顥瀚、鄭宇鈞以新臺幣4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雖分別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惟其等分別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本 得以一訴合併主張之,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裁 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被告黃胤庭、許顥瀚自民國107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詐欺之犯意,共同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鈦和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及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 公司),並招幕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組織成員,包括被告 鄭宇鈞及訴外人陳威翰、陳奕任、盧啟傑、邱乙軒、孫彬元 、吳映辰、周昱生、余宗穎、王韋勲、劉乙麟、邢是為、詹 程翔、魏綱邑、許家瑋、曾柏叡、潘耀富等人(下稱訴外人 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以收購及代售靈骨塔為由,向被害 人進行詐騙。
2、渠等分工方式如下:被告許顥瀚以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名義 設置辦公地點後,大量申請室内電話,之後被告許顥瀚負責 招募集團成員即被告鄭宇鈞及訴外人等人出面擔任與被害人 接洽之詐騙業務員。業務分成W組與軒組,W組組長為訴外人 陳威翰,軒組組長為訴外人邱乙軒,組長對於組員未按時出 席相關會議,有權罰款,並負責新進員工話術;許顥瀚令自 不詳之人取得持有靈骨塔民眾資料清冊1再交給鈦和公司及 聚億公司上班之上述業務,由業務逐一透過公司室内電話或 人頭申辦工作機撥打持有靈骨塔塔位之被害人電話,先以公 司或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保證被 害人不需要出任何費用,該公司就會以高於市價之價格進行 收購,俟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塔位 ,再由被告鄭宇鈞及訴外人陳威翰、邱乙軒、盧啟傑、詹程 翔等較有經驗之業務,佯以公司主管或買家代表身分出現取 信被害人,以節稅、無主墓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先繳納各式名 目費用,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再安排被害人向金主抵押借款 ,借得款項直接交給鈦和公司及聚億公司。
3、業務獎金分配方式為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 ,業務共同抽百分之20,100萬元以上至200萬元以下,業務 共同抽百分之22,200萬元以上業務共同抽百分之25,其餘 歸公司所有,由被告黃胤庭、許顥瀚共同分配使用,員工詐 得款項後,將現金及記載開發或追加業務間分配比例的業績 分配表交給會計,會計再依據業績分配表内容記載每月業績 表及計算獎金比例,之後再將該公司私自印製之精垣生命事 業有限公司骨灰罐託管憑證及自不詳處取得之其他骨灰罐託 管憑證、買賣契約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 書、商品銷售買賣契約書、憑證領取切結書,以各式理由, 趁機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係向鈦和、聚 億公司購買骨灰罐之假象,以遂詐欺犯行。
4、查107年8月間,被告鄭宇鈞先以恆岡公司業務名義聯絡原告 ,表示有客戶想收購原告手中殯葬商品,雙方約定至原告位 於嘉義市東區大同新村住處看原告手中殯葬商品產權資料, 見面之後,鄭宇鈞當場要求原告把權狀正本帶回去拿給買家 看,原告不同意。之後在107年11、12月間,鄭宇鈞再聯絡 原告,要求原告把手中殯葬商品產權資料帶去恆岡公司,原 告至到恆岡公司後,自稱主管「李小姐」之人看完原告塔位 的產權資料,表示要幫原告把手上的塔位換成淡水「北海福 座」的塔位比較值錢,每個要再補貼4萬元,因原告不同意 而無下文。嗣於108年3月25日,鄭宇鈞加入鈦和公司,再度 聯絡原告,表示鈦和公司要原告收購手中殯葬商品,原告至 台北與鄭宇鈞見面後,約1週之後,鄭宇鈞向原告表示鈦和 公司願意以7,800萬元跟原告收購,108年4月初,雙方约在 台北轉運站碰面,鄭宇鈞夥同佯為遠雄建設公司李俊騏「李 總」之訴外人邱乙軒出面,被告鄭宇鈞與訴外人邱乙軒向原 告表示願以7,800萬元收購,邱乙軒佯稱收購後要賣給建設 公司,因建設公司開發土地,有時會挖到無主墓,需要塔位 移置,且要買塔位避稅、之後再佯稱須繳稅金百分之6即468 萬元,原告表示無錢可支付,訴外人邱乙軒表示公司股東可 借錢給原告,但須土地設定抵押,之後雙方約定改日至嘉義 辦理相關程序。
5、嗣於108年4月11日,被告鄭宇鈞和訴外人邱乙軒開車至嘉義 市載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抵押設定後,約定同年4月1 5日辦理借款。嗣於108年4月15日,原告搭車至台北轉運站 後,由被告鄭宇鈞與訴外人邱乙軒開車載原告至桃園市徐慧 敏事務所辦理借款公證,向不詳金主借款600萬元後,扣除 相關費用後,實拿492萬元8,000元,之後再由原告交給訴外 人邱乙軒如業績分配表所示之486萬元,並約定108年4月25 日交割,之後原告再聯絡鄭宇鈞與邱乙軒,該二人隨即表示 需改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要求原告再補繳300多萬元,原告 始知受騙。而本件原告受詐騙事件,業經訴外人張銘軒於10 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承諾願給付原 告30萬元;訴外人邱乙軒於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 程序中調解成立承諾願給付原告48萬元,本件事實、理由及 證據,均引用本件刑事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13號卷內 所附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如前述,被告黃胤庭及許顥 瀚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多次以業務身分向原告詐 取金錢,嗣於108年4月間由被告鄭宇鈞與訴外人邱乙軒等人
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詐得原告486萬元,原告爰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對被告許顥瀚、鄭宇鈞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許顥瀚、鄭宇鈞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黃胤庭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提出書狀,答辯聲稱參以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673號、19 年度上字第694號、26年度上字第1246號、50年度台上字第1 060號、53年度上字第193號判例,犯意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一 部分,應以證據認定之,而訴外人邱乙軒與原告間之交易行 為,其並不知情,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其與邱乙軒間有行 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系爭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三人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 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及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 第13號判決有罪,此有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 案卷確認屬實,而被告許顥瀚、鄭宇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被告黃胤庭對原告遭詐騙損失486萬元未予爭執,僅係 則辯稱其非共犯,然本院審酌刑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黃胤 庭乃為主持指揮鄭宇鈞等人實施詐騙之人,其辯稱顯無可信 ,綜合上開刑事案件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一)所述,被告黃胤庭、許顥 瀚招募被告鄭宇鈞及訴外人等人,並基於指揮操縱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成員不 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將其借得之款項486萬 元交給訴外人邱乙軒,致原告受有48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 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賠償486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雖原告另與其他共犯即 訴外人張銘軒、邱乙軒達成調解後30萬及48萬元之調解,然 上開2人並未實際給付賠償,原告之損害仍存在,尚得向其 餘共同被告起訴請求全額賠償。
(三)至被告黃胤庭以「訴外人邱乙軒與原告間之交易行為,其並 不知情,其與邱乙軒間未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為由抗辯亦 無理由,蓋黃胤庭,對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營運方式、 工作分配,及訴外人等銷售手法自亦知之甚,難諉為不知, 自應同負詐欺損害賠償責任之責。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許顥瀚、鄭宇鈞為109年6月25 日、被告黃胤庭為110年2月20日(均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被告當庭簽收書狀紀錄可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僅就 被告許顥瀚、鄭宇鈞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許顥 瀚、鄭宇鈞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