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韋吟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何志升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係何敏豪為原告,嗣 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變更原告為林 韋吟,均係基於被告未履行離婚協議所生損害賠償之同一基 礎事實,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即為當事人變更,不 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6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何敏豪( 男,92年3月29日生),嗣兩造於106年7月6日協議離婚,並 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三、特約條件 :⒈離婚後,女方可無償繼續居住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3樓 或基隆市○○路00巷000號。⒍男方須於其子何敏豪成年之時,
將其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 記為與何敏豪兩人共同持有,男方如有再婚,則需變更為何 敏豪單獨持有,在何敏豪持有狀態下,男方擁有居住權,變 更當中所產生的費用由男方負擔。(下稱系爭約定)」等旨 ,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何敏豪僅依原告之指示受給付 之對象。
㈡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目的係原告於離婚後仍可與何敏 豪居住在系爭房屋,但被告於再婚後,不僅未依系爭約定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何敏豪所有,更將系爭房屋出賣 予他人,致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義務無法履行,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網頁,於 109年9月間同路段房屋每坪成交價在新臺幣(下同)13.8萬 元計算,並參酌系爭房屋頂樓另有加蓋建物,系爭房屋應有 500萬元之價值,為此擇一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之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以被告兄弟名義購買,並借 用被告兄弟名義登記,被告並無處分權,系爭約定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以被告再婚為條件,顯在不當限 制被告婚姻自由權利,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 屬無效。又依系爭約定,被告於再婚後應將系爭房屋移轉予 何敏豪,原告並非何敏豪,並無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且係屬被告與何敏豪間之贈與關係,被告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30日結婚,育有一子何敏豪,嗣 於106年7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特約條件 載明:「⒈離婚後,女方可無償繼續居住在基隆市○○路00巷0 0號3樓或基隆市○○路00巷000號。⒍男方須於其子何敏豪成年 之時,將其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0號之房屋登記為與何敏 豪兩人共同持有,男方如有再婚,則需變更為何敏豪單獨持 有,在何敏豪持有狀態下,男方擁有居住權,變更當中所產 生的費用由男方負擔。」等旨,被告則於109年3月18日再度 結婚,並於10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何淑禎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 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再婚後 ,未依系爭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何敏豪所有 ,更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他人,致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義務無
法履行,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利益 第三人契約者,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 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亦有明文。第三人利益 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 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 「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兩造達成合意而簽立,何敏豪並非立系 爭協議之當事人,並無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約定, 被告承諾於何敏豪成年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與何敏豪 共有,如果被告再婚,則將系爭房屋變更為何敏豪單獨所有 ,其內容並無使何敏豪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之權利,被 告就此亦無爭執,可見兩造係約定迨何敏豪成年及被告再婚 後,由原告指示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直接登記何敏豪名下 。而按指示給付關係中,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僅係關 於履行方式之約定,並非原契約之本旨,又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 權利者,乃契約之債權人。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 爭約定僅係兩造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則得行使契約上權利請 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者,係原告而非何敏豪,是原告本於系 爭約定,原對被告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又於 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 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 苟係關於財產給付之約定,此約定之性質既非賠償請求權性 質,亦非得認係婚姻關係之一造對他造之贈與或使用借貸, 乃係婚姻關係之兩造,為達離婚之目的及考量離婚後生活上 之需要,約定於婚姻關係消滅當時(或消滅後)發生效力之 一種給付,自不得僅以離婚協議中約定一造對他造給付金錢 、財產或提供財物使用,即謂該約定性質係屬贈與契約或使 用借貸契約,否則不啻謂離婚條件中負有給付義務之一造, 得以贈與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無償性質,任意撤銷贈與或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誠非符事理之平。被告所負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之義務,乃係基於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兩 造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真意,被告依第408條第1項對原告 為撤銷系爭房屋贈與意思表示,顯有誤會,其抗辯並不足採
。
㈡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 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屬有權處分,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法律見解。被告抗辯因 家庭內部規劃,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原告約定於何敏豪成年 及再婚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何敏豪名下,屬有權處分, 被告辯稱系爭約定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自不足 採。
㈢另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約定,並未限制被告再婚,僅約 定被告再婚時,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變更為何 敏豪單獨所有,此財產上之處分無違背公序良俗,被告以系 爭約定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約定,原得於被告再婚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再婚後所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務,已不能實現,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為500萬元,惟被告係以30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足憑,核與原告主張依同路段房屋於109年9月間每坪成交價以13.8萬元計算約為300萬5,640元相近,足證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額為300萬元,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自應以交易價額300萬元為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不能之損害300萬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情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與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自無庸再就不 當得利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