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祭祀公業蘇順吉
法定代理人 蘇潮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榮煤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還還土地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
占有土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被告返還占用
土地之價格,如無市場交易價格,應按占用面積及起訴時之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
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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