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莊彩月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林政毅
林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據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