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686號
KLDV,110,補,686,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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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高文郁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被 告 郭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 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6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郭 涵菲即郭心妮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 110年9月13日所為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起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 定,又第1項與第2項聲明間應為互相競合之關係,是依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之。二、經核,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地抵押權存 否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斷,如系爭房地價額低於擔保債權總金額 時,則應以系爭房地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之 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為257,300元,有原告提出之陽豐億不 動產-委託物件調查表、591房屋交易網之台北大鎮樓中樓資 料查詢各1件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4,721,3 65元〈計算式:60.66平方公尺(建物面積56.34+附屬建物即 陽台面積4.32)×0.3025坪×257,300元=4,721,365元,元以下 4捨5入〉,以系爭房地價額4,721,365元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 即5,000,000元相較後,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即4,721,365元 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21,365元,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21,365元。




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721,36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7,827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47,82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補字第686號(所有權人:郭涵菲)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段 0000-0000 19,155 100000分之94 備考: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碇內街129之3號 14層 鋼筋混凝土造 1 層:56.34 合計:56.34 陽台:4.32 全部 備 考 共有部分:源遠段000000-000建號、31,10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3(含停車位編號B4-07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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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