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葉曜榕(原名葉勝聰)
被 告 葉勝富
葉致毅
葉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 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 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 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 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3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公告土地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8,300元/平方公尺,另據基隆市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現值為177,000元,且原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是以,本件原告因請 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2,486,300元【計算式:〈(93平 方公尺×78,300元)+177,000元〉×1/3=2,486,300元】,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6,300元。三、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86,3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5,65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25,6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