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隆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瑞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1,800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1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基座及同段164地號上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基座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1平 方公尺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年所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被占有之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準,而系爭165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800元,原告請求返還面積為1平方 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1,800元,至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萬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肆、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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