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鴻彰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林蔣愛嬌
利害關係人 林淑英
林東立
上列當事人間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7 號裁
定,經關係人林東立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廢棄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蔣愛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鴻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林蔣愛嬌自民國107年 起,因年邁而有失智之現象,復於109年間經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診斷罹患中度至重度失智症,目前已無自主能力並由 外籍看護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淑 英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人程 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於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 7號卷內出戶籍謄本、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神經內科簡易智能測驗報告、神經內科臨床失智症量表報 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 定結果略以:蔣女(即相對人)約74歲時開始記憶力退化, 自理及行動能力持續下降,目前達中度至重度失智水準,安 置於博愛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至今。蔣女外觀無明顯異常,可 行走,意識正常,僅注意力較差,無法持續。蔣女可簡短說 出家人名字,但常講錯,或有詞不達意、說錯名稱之情;進 食及小便可自理,洗澡及排便則需家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 力,欠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正常之社交活動。綜 合以上所述,蔣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認蔣女目前因「中、重度失智症」,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 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1 0011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4 7號卷內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 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
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長期 參與相對人之醫療需求,於相對人配偶死亡後,更全面協助 打理相對人日常供給及個人事務,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生 活照顧模式非常了解,彼此關係密切,其自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利害關係人林淑英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 考。雖利害關係人林東立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認聲請人有擅自轉移相對人名下資產之行為,惟對此並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時認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不動產買賣發生於000年,當時眾人皆尊重 相對人對財產的自我管理運用,而聲請人108年出面代為保 管後,相對人存簿款項也是只進不出,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不 當挪用之情形等語(詳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是聲請人應 無利害關係人林東立所稱有挪用相對人財產之情。是本院參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鴻彰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