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亮蓉
被 告 獅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安
訴訟代理人 林伯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遊戲帳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公司之滿貫大亨 線上遊戲(下稱系爭線上遊戲)廣告的消費抽獎活動後,即申 請附表所示9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進行遊玩,並經由被告 提供之谷歌(即Google,下稱Google)消費平台,共計消費新 臺幣(下同)65萬元,惟隔天突然遭被告公司終止系爭線上遊 戲之服務,經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後,被告公司回覆: 「查看此帳號已永久終止,建議您可透過平台進行退費申請 」,被告公司見原告消費中獎後卻不認帳,強制原告退費, 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㈡按兩造間所簽定之使用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轉帳 與密碼之使用」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完成註 冊程序後取得之帳號及密碼,僅供甲方使用」;第3條「契 約之內容」約定:「以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 款具有相同之效力:⒈乙方(即被告,下同)有關本遊戲服務 之廣告或宣傳內容。…」、「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 甲方有利之解釋」,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企業 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 低於廣告之內容。查被告公司為營運線上遊戲之公司,應提 供符合遊戲官網廣告內容之完整遊戲服務並遵守系爭合約, 惟被告公司卻隨意違反系爭合約,以變態之事實停用原告之 系爭帳號,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次按系爭合約第14條「電磁紀錄」約定:「遊戲之所有電磁 紀錄均屬乙方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 。、「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之權利…」;系爭 合約第16條「連線品質」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乙方之事
由,致甲方不能連線使用本遊戲服務時,乙方應立即更正或 修復。對於甲方於無使用期間遭扣除遊戲費用或遊戲內商品 ,乙方應返還遊戲費用或商品,無法返還時則應提供其他合 理之補償」;系爭合約第22條「契約之終止及退費」第3項 約定:「…⒚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 少於三次)以上,經依第十九條第二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乙方對前項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對 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稱原告違反遊戲規則「使 用虛偽不正之方式(境外消費)進行儲值」而終止服務並要 求原告自己處理退費問題,已經違反契約。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 184條、第213條、第226條、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 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歸還原告系爭帳號之電磁紀錄使用支配之權利。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 事件,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縱認本件兩造間係基於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 2項約定得排除合意管轄之拘束,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之規定亦應係向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起訴。查本件原告所 申請之系爭帳號之消費行為地皆位於美國,有系爭帳號消費 時之電腦ip位址紀錄及Google訂單地址可憑,故本件消費關 係發生地實非原告之住所地或臺灣境內,而係屬境外消費, 自難認鈞院具有法定管轄權。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公司歸還其爭遊戲帳號之電磁 紀錄使用支配之權利,其中「原告遊戲帳號」所指為何,不 無疑問,另「電磁紀錄使用支配之權利」究竟為何,是否明 確具體,亦非無疑,且如何歸還此權利,要屬不明,故原告 請求內容之範圍及事項顯不合必要之明確性,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係在境外消費,因此被告依照遊戲規章予以停權。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得 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 5款、第47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為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遊
戲服務而與之訂立系爭合約,嗣因系爭合約遭被告終止而生 爭議,乃依前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因消費關係 所提起之消費訴訟,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 生地之法院管轄。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雖約定合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消字卷第41頁),惟同條第2項約定 :「前項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適用。」 ,可知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排除消保法第47條就消費 訴訟所定之管轄。而原告係在基隆市之住處註冊及使用遊戲 服務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並申請系爭帳號使用遊戲服 務,嗣經被告停權(終止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係違反契約約定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係由境外將遊戲幣儲值 ,屬於境外消費,被告乃依遊戲規章予以停權(終止契約)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網頁列印之滿貫大亨管理規章(下 稱系爭管理規章)記載:「使用虛偽不正之方式(境外消費 )進行儲值」、「將處以【終止契約】之處置」等語,其真 正為原告所無爭執。參以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以下 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相同之效力:…⒉計 費制遊戲之費率表及遊戲管理規則」等語,是系爭管理規章 應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被告主張原告係境外消費 儲值等情,提出消費記錄為證(被證1),依該消費記錄所 示「儲值類型」均為「Google pay國際充值」,儲值ip位置 均為美國,Google訂單地址均記載美國之地址。原告雖以: 儲值時有部分是由國外的ip去操作被告網站,Google的部分 是在國外的ip,但刷卡的部分是在基隆,帳單地址是填寫錯 誤,不想透露自己真實地址等語,並提出刷卡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觀之被告提出之消費記錄, 系爭9個帳號均有以Google pay國外儲值,儲值ip位置均在 美國之情形,則縱使原告另有以刷卡方式交易,亦無解其違 反系爭規章以境外消費儲值之違約事實。是以,原告確有系 爭管理管理規章所訂以境外消費進行儲值之違約事實,堪予 認定。原告雖以: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19點約定,需 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三次)以上 ,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始得終止契約等情。惟系爭合約 第22條第3項第18點約定:「甲方(原告)有下列重大情事 之一者,乙方(被告)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 得立即終止本契約:…18.以…或其他虛偽不正等方式付費購
買點數…」等語,則關於以虛偽不正之方式(境外消費)進 行儲值消費,應無同項第19點「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始得 終止契約」之適用,被告無需先通知改善而未改善始取得終 止權。綜上,原告既有系爭管理管理規章所訂以境外消費進 行儲值之違約事實,被告據以終止契約,並無不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之遊戲服務(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歸還系爭帳號之電磁紀錄使用支配之權利,應係請求被 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之遊戲服務),自無理由。而被告係合 法終止契約,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第226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所 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其要件與本件請求之情形 無涉;又民法第767條為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與本件兩 造間系爭合約係債之關係之本質不同,原告援引此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亦有誤解,自無理由,附此指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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