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9號
KLDV,110,消債更,49,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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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志豪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豪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 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 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債清 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 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 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 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 ,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惟因債權銀行 所提還款條件,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又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199,602元,未逾12,00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雖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 號),惟因債權銀行所提還款條件,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 不成等情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關此 主張俱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 ,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 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債清條 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擔保或有物 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 例第68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更生程序並不影響有擔保債權或優先權之 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債務,如另有以自有之不動產 為擔保,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低於所負債務數額時,關於不足 額擔保之債務部分,仍屬債清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之無擔 保債務,債務人得就此部分債務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聲請人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之擔保債務,經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抵償後,尚有252, 594元未能受償,此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在卷 。則債務人對於上開公司未能受償之債務,自應計入本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更生債務總額。而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859,783元,此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 、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自堪認 定。至聲請人稱對於玉山融資、中華當舖、大同當鋪負有債



務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玉山融資、中華當舖、大同當鋪函 詢,經玉山融資、中華當舖、大同當鋪函復已對聲請人無任 何債權,附此敘明。
 2.聲請人自陳其於民國108年3月至110年3月間,平均每月薪資 為34,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107、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聲請人應無低報其每月薪資之 情事。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西元2017年出廠之機車1輛,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變賣後顯然不足以 清償前述債務。
3.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係13,288元,依此計算,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1 5,9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再加計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扶養其父母2名,每月尚須支出6,378元(計算式 :15,946元×2÷5=6,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 必要性支出總計為22,324元(計算式:15,946元+6,378元=2 2,324)。是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22,324元以後, 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1,676元(計算式:34,000元-22, 324元=11,676元)。
 4.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 達859,783元。是如以一般銀行貸款利率百分之15計算,前 開債務平均每月所增加之利息至少為10,747元【計算式:85 9,783×15%÷12=10,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於 繳付每月之利息後,僅餘929元(計算式:11,676元-10,747 元=913元)可繳付本金。又聲請人每月如以929元之金額清 償前揭本金,至少須7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59,783 元÷929元÷12=7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現已 43歲,倘再加計迄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 就令勉力清償,旨揭債務亦非聲請人於屆齡退休以前所得清 償完畢,且於屆齡退休以後,聲請人亦必頓失依靠而無維生 能力,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雖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此外,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



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條例第6 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並應准許。又債務人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 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 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 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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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