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周讚堂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呂學培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11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為之者,經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提起再 抗告應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 及提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之補正書狀,此為必要之程 式。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周讚堂提起再抗告,未合法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之補正書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裁定命再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 同月7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