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瑞碧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陳瑞雪
陳勵瑋
陳洪應
陳洪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梅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瑞雪、陳勵瑋、陳洪應、陳洪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梅蘭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死亡,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其配偶 陳花河死亡日(84年3月3日歿)早於葉梅蘭,長子陳明松死 亡日(54年4月17日歿)亦早於葉梅蘭,且死亡時無配偶子 女,故葉梅蘭之遺產繼承人為葉梅蘭其餘子女即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為5分之1。又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2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老舊建物,坐落基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 租,另附表編號3至6則為存款,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被告陳瑞雪管理維護使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則為被告陳洪隆所管理維護使 用,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適宜分割為多人共有,復基地
租賃契約權利義務應與建物歸同一人所有,故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均應分割歸被告陳瑞 雪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及其基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 應分割歸被告陳洪隆取得,被告陳瑞雪、陳洪隆就已取得附 表編號1、編號2財產價值應予扣除後,就不足額部分再與其 餘繼承人分配存款,詳細分配方式如附表「分配方法」攔所 載,此遺產分割方式應得兼顧現況及兩造利益,且發揮遺產 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分割方式應屬允當,因繼承人即被 告陳洪應現住居所不明,亦無法取得聯繫,故兩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部份:
㈠被告陳瑞雪、陳勵瑋、陳洪隆具狀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洪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梅蘭於109年6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現住居所不明,亦無法取得 聯繫,故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被繼承人基隆南榮路 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摺等件為證,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0年1月14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 1101036102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基隆市稅務局110年1 月15日基稅房貳字第1100050383號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0年1月12日彰基隆字第11000013號函附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南榮郵局、基隆光二郵局、基隆愛三郵局等交易明細查 詢、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 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梅蘭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 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 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分割方式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件審酌系爭遺產為存 款、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基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之建物目前分別 由被告陳瑞雪、陳洪隆管理維護使用,為被告陳瑞雪、陳勵 瑋、陳洪應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將附表編號1、2之建物暨 各該建物之基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分歸現管理使用之被告 陳瑞雪、陳勵瑋取得,其二人扣除上開建物之財產價值後, 就不足額部分再與其餘繼承人分配存款,兼顧現狀之利用及 公平原則,亦可使建物所有權趨於單純,避免兩造日後因共 有物之管理、處分再生爭執,可發揮遺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參以被告陳瑞雪、陳勵瑋、陳洪 隆亦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予以分割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標的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基隆市○○段0000地號) 23,900元 由被告陳瑞雪單獨取得 1.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總額合計2,087,801元,按被繼承人應繼分1/5計算,各繼承人應分配之價值為417,560元(2,087,801÷5=417,560,元以下四捨五入)。 2.編號1遺產由被告陳瑞雪取得,因該遺產之價值為23,900元,故其尚可自編號5遺產分配取得393,660元(417,560-23,900=393,660)。 3.編號2遺產由被告陳洪隆取得,因該遺產之價值為22,200元,故其尚可自編號5遺產分配取得395,360元(417,560-22,200=395,360)。 4.編號3、4、6財產由被告陳洪應取得,其僅取得41,701元,故其尚可自編號5遺產分配取得375,859元(417,560-41,701=375,859)。 5.上開分配後之編號5其餘遺產,由被告陳瑞碧、陳勵瑋各取得417,560.5元{(2,000,000-393,660-395,360-375,859)÷2=417,560.5}。至於該定存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利息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 2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權利義務(基隆市○○段0000地號) 22,200元 由被告陳洪隆單獨取得 3 基隆光二郵局存款 173元 由被告陳洪應單獨取得 4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2,246元(原告誤載為1,937元) 由被告陳洪應單獨取得 5 基隆愛三郵局定期存款 2,000,000元 1.被告陳瑞雪取得393,660元。 2.被告陳洪隆取得395,360元。 3.被告陳洪應取得375,859元。 4.原告陳瑞碧取得417,560.5元。 5.被告陳勵瑋取得 417,560.5元。 6.左列定存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之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5分之1。 6 基隆南榮路郵局存款及利息 39,282元 由被告陳洪應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