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民國10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新北市平溪
區農會與莊蔡壽等間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第三人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 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 或執行結果影響者而言,如該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自非上開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二、聲請人固主張其乃黃蔡麗華之債權人,而黃蔡麗華則係本院 民國104年度基簡字第27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之被告,為此,聲請人乃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閱卷等語 ,並提出債權人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以 資釋明。惟聲請人既非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系爭訴 訟事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尤以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俱與 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內容或其執行結果渺無相關,是聲請人 與系爭訴訟事件之間,充其量祇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從而 ,聲請人客觀上已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聲請權人」(既非當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況系爭 訴訟事件之卷證資料,尚另涉「黃蔡麗華以外」之他人個資 ,而聲請人不僅未曾釋明其就「黃蔡麗華以外」之他人究竟 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亦不因未能閱覽系爭訴訟事 件之卷證資料,即不能行使其就黃蔡麗華名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之權利,兼之聲請人亦不能提出其業獲系爭訴訟事件全 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適切證據,則其徒憑前詞而就系爭訴訟 事件聲請閱卷,自與法律規定顯然不牟,且有侵害他人個資 之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