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894號
KLDV,110,基簡,89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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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8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被 告 楊豐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及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332,726 元、77,748元及71,912元,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均係約定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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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