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868號
KLDV,110,基簡,86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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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張玉鳳


訴訟代理人 曹祖維
被 告 簡明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第72頁至第73頁);嗣則於民國11 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9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9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暨其坐落土地,本為被告所有,後由原告於109年11月27 日締約買受(起訴狀誤繕為108年11月27日),被告並曾藉 由屋況說明書之勾選內容,對原告擔保系爭房屋具有「不漏 水」之品質;又上開買賣契約既經簽訂,原告旋依約付訖買 賣價金,被告亦已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原告於110 年2月27日經由仲介人員會同點交,竟見系爭房屋壁癌歷歷 ,且其三樓牆角亦有水漬痕跡與大片黑霉,而可認系爭房屋 顯然未備「不漏水」之品質,是原告乃本於瑕疵擔保之法律 關係,併參酌鑑定人有關修復至不漏水之專業意見,依民法



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物有瑕疵所受損害( 亦即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
  鑑定報告雖指系爭房屋壁癌歷歷,然此實係其屋齡老舊所致 ,且鑑定報告估算之修復費用亦嫌過高。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以7,65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 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且兩造除曾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 瑕疵如滲漏水」,被告並曾藉由屋況說明書之勾選內容,對 原告擔保系爭房屋具有「無漏水」之品質;嗣原告付訖買賣 價金,被告亦已於110年1月28日,辦訖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並於110年2月27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此首有原 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迦南地政士房地產權 點交書(本院卷第25頁)、屋況說明書(本院卷第27頁至第 28頁)在卷可稽,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 ㈡其次,為究明系爭房屋是否欠缺被告所保證「無漏水」之品 質,併其漏水原因與其是否業已折損系爭房屋之價值及其原 定效用,本院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73頁),函囑社團法 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而 基隆建築師公會指派莊鎮戎莊鎮陽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 略以:「……鑑定分析及結果:⒈鑑定標的物屋齡約有30年以 上,已屆建築物生命週期使用期限末段,相關設施、設備、 裝修材料及給排水管等均已老舊,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觀之 ,如有裝修材防水欠佳或是管線破損造成滲漏或是水漬之情 事,實尚屬平常。⒉經檢視1樓、2樓、3樓,屋內確有多處滲 漏水或水漬之情形(詳第一次會勘照片),且漏水之情形從 外觀目視已明確。⒊觀察上下層的樓板與實際使用功能,可 知頂樓屋頂防水層因年久,地板多處防水龜裂,因此造成3 樓天花板水漬與壁癌現象,而2樓樓梯間牆壁,評估為頂樓 防水層破損,因毛細現象,滲透入壁面,導致壁癌現象產生 ;另2樓房間C,樓板正上方為浴室,研判因建物老舊,衛浴 間周邊壁面吃水,導致下方滲水,產生壁癌。最後,勘查空 間使用痕跡,1樓壁面兩處則評估為,空氣潮濕,並且舊有



櫃體悶塞,所導致壁癌。⒋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壁面及天 花頂板有漏水』,漏水是由建築物損壞及潮濕兩項因素組合 而成;建築物損壞原因為頂樓地板防水層老舊且多處裂痕導 致,潮濕的原因為一樓壁面,原有櫃體移除後,發現先前在 櫃體後方,悶住的潮濕位置,已呈壁癌現象。系爭建物漏水 可使用PU防水層修復。…」等語,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80頁)在卷足考 。參酌基隆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本件應可確認系爭 房屋「壁面與天花頂板」有漏水情狀,欠缺被告所保證之「 無漏水」之品質,且須以PU防水層修復其防水功能,系爭房 屋方得正常使用無虞。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申言 之,民法第354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 的無過失責任,凡買賣標的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對於該瑕疵 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出賣人均須負其責任。而所謂 物之瑕疵,則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契約預定效用之減損」,概念上固為當事人取向之主觀 瑕疵,而應以雙方之約定為準,惟「交換價值及通常效用之 減損」,概念上則屬物體取向之客觀瑕疵,而宜依該物種即 買賣標的之自身狀況判斷決定。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 (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其中系爭房屋「壁面與天花頂 板」存在漏水情狀,影響所及,不僅易生壁癌以致有礙觀瞻 ,亦恐滋生過敏源而有害健康,尤以經年累月持續滲漏,勢 必侵蝕房屋結構從而影響住居安全,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亦謂「系爭房屋須以PU防水層修復其防水功能」(詳參前 揭㈡所述),參互以觀,被告交付「存在漏水情狀」之系爭 房屋,當然足可損及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以及該房屋所應具 備之經濟價值,乃「物有瑕疵」無疑。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 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 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承 前㈠所述,兩造除曾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如滲漏 水」,被告並曾藉由屋況說明書之勾選內容,對原告擔保系 爭房屋具有「無漏水」之品質;雖被告宣稱壁癌乃屋齡老舊 之所致,然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係屬一種法定 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亦不以出賣人事前知悉為其要件,是「系爭房屋壁面滲水滋 生壁癌」縱與「其屋齡老舊」乙節攸關,仍無解於出賣人即 被告於本件所應承擔之法定責任。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 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 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參酌基隆建築師 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瑕疵須以PU防水層修復,費用總計19 4,349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費194,349元 即其所受損害等語,自有所本而為可採。
㈤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4,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加計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費4 0,0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42,100元(計算式:2,100元+4 0,000元=4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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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