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管禮
王健丞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 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 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基隆市○○區○○路○段00號附近, 與原告承保之後開車輛發生碰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 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 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5分左右,駕駛AAM-3897號 車輛,途經基隆市○○區○○路○段00號附近,跨越雙黃線逆向 行駛,以致撞及訴外人林淑玟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志龍駕駛之 BBD-36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由 訴外人林淑玟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 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32,103元(工資:21,420 元;零件:210,683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8月13日下午5時5分左右,駕駛AAM-3897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湖海路二段往萬里方向行駛,途 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並臨近湖海路二段71號之路段,疏未 注意標線指示,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有 訴外人林志龍駕駛訴外人林淑玟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對向車道 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 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 據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 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10月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 00463969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即 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標線指示,以致侵入 對向車道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參見 前揭㈠所述),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 規而生事故,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 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 訴外人林淑玟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淑玟業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3 2,103元(工資:21,420元;零件:210,683元)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經 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 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林淑玟損害額,應予扣減 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 爭車輛乃107年7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 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15日出廠,是自107年7月15日起,至系
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8月13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 年又30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 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 」經折舊後之殘值為81,30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1 0,683元×0.369=77,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 2年折舊值:(210,683元-77,742元)×0.369=49,055元;第 3年折舊值:(210,683元-77,742元-49,055元)×0.369×1/1 2=2,579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10,683元-(77,742元+4 9,055元+2,579元)=81,307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 件」經折舊後之殘值81,307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1 ,420元,堪認訴外人林淑玟因系爭車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 計應為102,727元。準此,訴外人林淑玟所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自係以102,727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 險契約對訴外人林淑玟給付232,10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 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林淑玟本得對被告請求 之額度即102,727元為限。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