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永利
陳字强
田鴻恩
陳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0年7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8608號),本院於11
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字强、田鴻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招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永利、陳登科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6,609元,及其中本金25萬5,163元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陳字强、田鴻恩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招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永利、陳登科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5萬6,609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字强、田鴻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永利於102年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陳登科及訴 外人胡招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台北富邦銀行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 告借用7筆就學貸款,共計26萬4,304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 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倘經原告轉列催收款者,利率自催收款之日(即109年12 月29日)起改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被 告陳永利已自109年9月1日起轉列催收客戶,尚積欠原告本 金25萬5,1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 告陳登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連帶保證 人胡招妹已於103年3月17日死亡,被告陳字强、田鴻恩依民 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 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胡招妹所負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陳字强、田鴻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被告陳永利、陳登科答辯: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 與原告洽談分期清償的方式。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撥款通知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表、本院110 年3月23日基院麗家名110司查繼字第145號函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陳字强、田鴻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永利、陳登科則未表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字强、田鴻 恩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招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永利、陳 登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陳字强、田 鴻恩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招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永利、陳 登科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