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葉峻暘(原名葉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訂定基隆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備小客車,由原告公司提供 753-3G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予被告,用以靠行營 業。詎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9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服務費,亦 未按時參加105年8月9日之定期檢驗手續。經基隆監理站寄 發「北監檢字第429G133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及「北監基裁字第42-429G1336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各1 張,並告知原告該753-3G號車因逾期檢驗,753-3G汽車牌照 已經註銷不得營業。而被告此情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第8條第1 款「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3個月」之規定,原告可逕行回 收牌照及車輛求償並終止契約,故原告為免損失繼續擴大, 已分別於107年6月22日及110年1月4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營業牌照2面及行照1枚,倘逾期不理將以該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時至今日被告仍音訊全無,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復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營業 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乙方(即被告)如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3個月,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處予處理,甲方得不經由法 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已有約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通知書、系爭裁決書、基隆安瀾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50號、 00001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 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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