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77號
原 告 嘉豪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庭瑋
被 告 謝承鋒
亞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承鋒為被告亞士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士捷公司)員工,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5時50許,駕駛 亞士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運送貨物,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公里500公尺處,因系爭 貨車故障無法煞車,而追撞前方訴外人胡予沛駕駛之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 連環推撞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車體、冷氣系 統、變速箱、燈光、雷達等嚴重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拖吊費新臺幣(下同)6,900元、維修費4 74,3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2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維修明細單等件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7頁至第37 頁)為證,且被告謝承鋒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暖暖交流道 上國一道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 於入口匝道,當時我有注意到前方號誌紅燈且前車已經煞停 ,看見後我便開始煞車減速,直到我與前車距離剩下約5公 尺,我立即重踩煞車,但我車ABS故障導致我車剎車鎖死向 前滑行而碰撞前車(3373-K9)肇事,無人傷亡。」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一 交字第1091010575號函附交通事故相關料可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 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五、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謝承鋒於行車前未檢查系爭貨車 之煞車確實有效,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鋒為亞士捷公 司之受僱人,有勞保資料足憑,被告謝承鋒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承鋒、 亞士捷公司就系爭汽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七、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碰撞受損,支出拖吊費用6,900元、維修費474,306元之 事實,有109年9月26日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毅興汽車修理廠維修明細附卷足憑,被告亦未爭執,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2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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