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775號
KLDV,110,基簡,775,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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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陳天翔
被 告 張茂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 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現金卡取款花用,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日盛商銀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 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或借款 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立即清償,並應就延滯清償 之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乃被告持卡動支取款 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 、利息未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




㈡被告前向日盛商銀申請信用貸款(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 應自民國93年9月6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48期攤還借款本 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 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尚應按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乃原告如數撥貸以後,被告迭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 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信 用貸款債權)。
㈢因日盛商銀已將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嗣後則依 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正式合併,原告為 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含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催收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 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 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 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輾轉受讓原日盛商銀依約所 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且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由原告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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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