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771號
原 告 裕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7日,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提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予被 告所有車輛(廠牌「日產」;引擎號碼「QG00000000」)參 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而被告則須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 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被告若未依規參加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收回上開車牌 、行照並對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遲誤104年9月27日之定期 車檢,導致主管機關註銷原告請領之302-PB號牌照,原告屢 次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處理無果,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 系爭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車牌2面與行車執照1張,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02-PB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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