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66號
CTDM,106,聲,466,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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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季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季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季臻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 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參酌附表所示罪質,侵害法益本質及犯罪時 間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復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固於106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然此自應於執行 時扣除,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04.03.13 │臺灣高雄地│105.07.27 │同左 │105.09.20 │(已執│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畢) │
│ │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355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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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 │105.07.03 │臺灣橋頭地│106.04.06 │同左 │106.05.27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6 │ │ │ │ │
│ │品 │,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74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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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