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宋宏仁
被 告 宋杏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4號公
然侮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
民字第26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緣兩造間因投資互助會糾紛,被告認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3,875元,嗣後被告向原告索還該款項經原告拒絕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 TODAY貼文 之留言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兩造與其他友 人間LINE的投資群組中),接續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8時 8分許、同年2月2日下午2時8分許、同年2月14日下午2時26 分許,貼文「真是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之內容侮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接續於109年1月8日下午8時8分許、同年2月2日 下午2時8分許、同年2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在其之通訊軟 體LINE TODAY貼文之留言區貼文「真是無恥死不要臉的混帳 」等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7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及LINE TODAY頁面截圖3張為證,且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 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相關卷證,堪信 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乃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時 間、通訊軟體LINE TODAY之留言區貼文對原告辱以「真是無 恥死不要臉的混帳」等語,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上 開詞彙乃富有侵略性之罵人俗語,喻有輕蔑、貶抑對方之意 ,是被告當眾以上開詞彙貼文辱罵原告,除足令原告感到難 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 聲望、評價,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亦可堪認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係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 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 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109年度之所得為1,269元,名下財產之財產價值為1,032,90 0元;被告為二、三專畢業,109年度之所得為1,023元,名 下財產之財產價值為29,520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爰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 原告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金錢賠償之給付係一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5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 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