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長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石民正
被 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2面及行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000
0000號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如有逾3個月不
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未按約定日期繳付分期付款、違規
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由原告代付之其
他費用等,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
回車牌及行照。被告未依限於109年7月13日參加車輛定期檢
驗,且至109年7月31日止未按時繳納之各項費用合計已達新
臺幣(下同)27,728元,原告並於109年8月14日向被告寄發
催告被告於一定期限內清償欠款,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之存
證信函,仍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違規罰 款金額表、基隆百福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確 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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