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638號
KLDV,110,基簡,638,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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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曾意茹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被 告 蔡榮文
被 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蔡榮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同法第516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 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法院非不得 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



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 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蔡榮文係受僱於被告基隆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因駕車不慎 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原告受損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 日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以該項 債務尚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顯係就全部債務有所爭執,且 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責任有待認定、修車費用單據之項目有爭執等詞資為 抗辯,堪認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基隆客運公司異議之效力及於被 告蔡榮文,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榮文受僱於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109年7月12日17時 1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102線)彎道時,因未注意車前距 離,自左後方撞擊當時係靜止狀態之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原告之夫李宗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0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抗辯略以:
系爭大客車係正常行駛,是因系爭車輛違停路邊,才發生擦 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有待認定。另原告提出之系爭 車輛修車單據中,對於左後葉切焊10,000元及零件左後葉42 ,00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被告認為系爭車輛沒有切換左後 葉。並就材料折舊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榮文係受僱於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於109年7 月12日17時15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與原告所有而由李宗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見該局110年9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70146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 及行車執照影本、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等資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李 宗翰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 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記載:「李宗 翰駕駛ATU-9009自小客行經上開地點(金瓜石往瑞芳)行駛 ,在轉彎處時路旁有位大哥叫我停車,我將就車輛以滑行至 路旁(引擎未熄火,車速大約5公里左右),不知何原因就 被後方公車撞到…」等語(見李宗翰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被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發生前 之行車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記載 :「當時我駕駛250-U6號營業大客車-甲,行經上開路段(金 瓜石往瑞芳方向行駛),我駕駛該車時適逢轉彎處無發現對 方肇事車輛(ATU-9009),是聽到巨響才發現我所駕駛之車 輛已撞到了,經檢視車輛無任何車損…」等語(見被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另經本院於110年10月6日言辯 論期日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其結果為:畫面顯示為彎道, 原告之白色自小客車停在畫面左側的彎道處,車身部分占用 人行步道,部分超越邊線,占用在車道上,畫面時間2020年 7月12日17時16分07秒,有一個人撐傘走到駕駛座旁,同時 被告之公車,出現在畫面中,沿著馬路向右轉,大約於17時 16分16秒,公車之右側碰撞白色自小客車之車尾,17時16分 18至19秒時,公車暫停」(見本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1頁)。而原告停車之地點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等情 ,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依 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李宗翰駕駛系爭車輛 違規停車,且有部分車身占用在道路上,又被告蔡榮文駕駛 系爭大客車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停於路邊之系爭 車輛,堪認李宗翰與被告蔡榮文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蔡榮



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蔡榮文為 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榮文因過失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損害。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000元(鈑金校正 工資18,000元、烤漆工資13,000元、零件72,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弘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單(蓋有弘暐車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影本為證,被告雖對於該估價維修單 中左後葉切焊10,000元及零件左後葉42,000元有爭執,認為 原告沒有切換左後葉(本院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經查,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 確有受損。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其中本院 卷第35頁之照片可以看出左後葉子板切下後,露出車身支架 及左後輪胎胎面之情形。則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盡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估價單中左後葉切 焊之工項及左後葉之零件有何不實之處,僅空泛指摘,自難 採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3,000元, 可以採信。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2月,不知其確 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99年2月15日出廠,而以99 年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9年7月12日車禍受損之 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 間應以10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 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 ,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7,20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 復費用(計算式:72,000元×1/10=7,200元)。加計其餘不 應折舊之鈑金校正工資18,000元、烤漆工資13,000元,則修 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38,200元(計算式:7,200元+18 ,000元+13,000元=38,2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 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 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 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李宗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業經論述如前,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李宗翰及被告蔡榮文之過失情節,認李宗翰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26,740元(計算式:38,200元×70%=26,74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74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基隆客運公司為 自110年6月17日起,被告蔡榮文為自110年6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1,11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 負擔288元(計算式:1,110元×26,740元/103,000元=2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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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