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鑫億金屬工程行即朱進意
被 告 港都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芳銘
陳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0,4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就港都傳奇社區C棟建物頂樓3個排風球、A棟建物頂 樓10個排風球,合計13個排風球拆除、排風管安裝及防水工 程成立修繕承攬契約,其於109年6、7月間已施工完成,工 程款每個排風球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13個排風球 合計19,500元,加計稅金為20,475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二)兩造就社區內基隆市○○區○○街00號6樓之3、及5樓之3外牆漏 水部分成立修繕承攬契約(下稱外牆漏水修繕契約),工程 款為24,000元(不含稅),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尚未給付 工程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475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僅委託原告先施作3個排風球之拆除安裝及防水工程, 約定每個排風球工程款為1,500元,合計4,500元工程款,被 告承認應給付且尚未給付;其餘10個排風球,被告尚未委託 原告施作,原告即逕行施作完成,部分住戶對此施作有不同 意見,認應恢復排風球之安裝,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管理 委員會已有決議紀錄。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外牆防水修繕契約,該部分乃基隆市○○ 區○○街00號6樓之3住戶私下成立之承攬契約,與被告無關, 因此無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排風球工程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13個排風球拆除等工程之工程 款20,475元部分,被告承認委託原告施作其中3個,另辯稱 其餘10個排風球未經被告委託原告擅自施作等情,然針對上 開爭議被告承認管委會業於109年11月13日做成處理之決議 。經查,上開該決議內容為「說明:71.73.79號頂樓排風球 拆除,排風管安裝及防水,廠商:鑫億金屬工程行,費用20 475元,未決定是否支付。決議:工程未完善部分,由廠商 陪同工務委員,現場瞭解施工缺失情況。未完善之工程,廠 商需補足工序,完工後請工務委員驗收簽認使得付款(驗收 完成需保固一年)。」,此有兩造均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 參,據此堪信被告業已於上開決議內承認系爭13個排風球工 程款(含稅)合計20,475元承攬契約之存在,僅係需由被告 管委會之工務委員瞭解如有施工缺失,由原告補足工序後即 得請款。而上開決議後係在被告第27屆委員會做成決議,被 告管委會第27屆之工務委員吳宜晏到院證述略以:其曾經前 往會勘,管委會一直沒有要求原告補正什麼事項,只是一直 針鋒相對爭議原告施工前有無得到授權施作一事。據此堪認 被告於上開決議後,並未明確提出原告施工缺失及應補正之 事項為何,則應認系爭排風球工程並無應補正事項,原告依 據上開決議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475元,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外牆防水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外牆防水修繕工程部分所提證據均為其自行製作之 估價單、發票等文件,無法證明兩造成立外牆防水修繕契約 ,且被告所提出109年11月13日被告管委會決議「議題四、7 7號5樓、6樓漏水問題討論。說明:77號5樓房間牆角上方漏 水,經水電工程師傅說,係6樓冷氣架的固定螺絲孔,因地 震擴孔,導致雨水隨螺絲孔隙滲入。決議:房屋漏水修繕工 程案以5、6樓住戶合意為主,施工廠商之選任,工程款之多 少,都由兩戶自行協商,管委會不介入,此漏水案維修完成 ,經5、6樓住戶共同簽署完工切結書。」,堪信此部分工程 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契約給付 系爭24,000元款項,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據前述,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