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吳振碩
被 告 余順昌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與同市區仁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交岔路口),並向右轉彎駛入仁二路公車循環站前之同向 六線車道時,違規連續橫斜跨越多車道,且疏未注意車況保 持安全距離,該車之左前車身乃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郭于瑄所有,並由訴外人方鈞鼎(下逕稱其名)駕駛,斯時係 沿愛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向左轉彎 駛入前開六線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998元(包 含工資16,195元、零件23,80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 人。又上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 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關於被告車輛係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之認定固屬正 確;惟被告駕駛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右轉彎車輛,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禮讓向左轉
彎之系爭車輛先行,且考量左轉彎車輛須穿越對向車道,轉 彎過程本有較高之危險,方鈞鼎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至仁二 路時除有路權,更已盡力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得信賴被告 將禮讓其通行,倘被告有依法禮讓方鈞鼎駕車先行,則系爭 事故應不致發生,是方鈞鼎就系爭事故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系爭鑑定書關於方鈞鼎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洵有 違誤。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對於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關於被告、方鈞鼎均為系爭事故 之肇事原因,而被告、方鈞鼎分別係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次因之認定並無意見,是方鈞鼎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 過失,應由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其餘70%之過失責 任比例則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郭于瑄所有,並由方鈞鼎駕 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因與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而 受損,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9,998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09年12月23日基 警交字第109005083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又系爭鑑定書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部分係判定 「余順昌(即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由愛三路往仁二路方向 行駛,行經仁二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跨越多車 道右轉彎不當,且右轉彎車疏未注意對向左轉彎來車並讓其 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亦有該會以110年8月6日北監 基宜鑑字第11001574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 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 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 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系爭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駕駛汽車沿愛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既擬右轉彎駛入仁二路同向二以上之車道,自應駛入如系 爭現場圖所示最右側或右二之外側車道,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彎連續橫斜向跨越至如系爭現場圖所示右四車道 ,致該車左前車身與斯時沿愛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時向左轉彎駛入仁二路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遭右前車身受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本件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過失責任,該會出具之系 爭鑑定書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部分係判定「余順 昌(即本件被告)駕駛計程車,由愛三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 行經仁二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跨越多車道右轉 彎不當,且右轉彎車疏未注意對向左轉彎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乙節,亦有該會以110年8月6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001574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39 ,99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 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105年 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9年7月8 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4年,則原告請求之修 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3,80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 為20,02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3,803元×0.369=8,783 元;第2年折舊額:(23,803元-8,783元)×0.369=5,542元; 第3年折舊額:(23,803元-8,783元-5,542元)×0.369=3,497 元;第4年折舊額:(23,803元-8,783元-5,542元-3,497元)× 0.369=2,20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為:8,783 元+5,542元+3,497元+2,207元=20,029元】,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774元【計算式:23,803元- 20,029元=3,77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6,195元,原告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9,969元【計算式:3,774元+16,1 95元=19,969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沿愛三路由東往西方向右轉彎
駛入仁二路,系爭車輛則沿愛三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彎駛入 仁二路,又兩車相撞後,被告車輛車身係斜停在仁二路右四 車道,系爭車輛則斜停在仁二路左二及左三車道間之車道虛 線,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分別係左前車身與右前 車身等情,有系爭現場圖在卷足稽,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 本件肇事車輛應均尚未完成轉彎動作;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被告與方鈞鼎之警詢陳述、 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當 場播放及現場照片)綜合判斷後,判定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 「本案肇事點為愛三路與仁二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 口,對向行駛左右轉彎進入多車道,右轉彎必須進入外側車 道,左轉彎必須進入內側車道,車輛駕駛人必須先行停讓注 意岔路口來車小心駕駛,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研判, 從余順昌行車影像中看出,畫面時間第11秒時,余順昌駕駛 計程車,由愛三路要右轉往仁二路方向行駛,看到左前方, 方鈞鼎駕駛自小客車,由愛三路要左轉往仁二路方向行駛, 畫面時間第13秒時,二車已經靠近,但均未注意到對方車行 駛過來,隨後碰撞肇事,二車碰撞位置於左三右四車道,可 證余順昌車右轉彎連續橫斜向跨越三車道不當,且疏於注意 左方來車是其疏失,而方鈞鼎車也可看出,其左轉彎時也疏 於注意狀況,未立即採取安全措施直到碰撞為止,綜合各項 跡證,本會認以雙方均疏於注意岔路口來車,右轉彎車連續 橫斜向跨越三車道不當,且疏於注意左方來車,左轉彎車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並認「二、方 鈞鼎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 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 實,有系爭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向左轉彎時,係駛入仁二路如系爭現場圖之 左二、左三(右四)車道間,並未全然在仁二路之內側車道行 駛,且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鈞鼎於與自 其右側跨越車道而來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前,應尚有採取安 全措施之時間及行車空間以迴避系爭事故之餘地,惟其卻疏 未注意其右側靠近之來車,致遭被告車輛撞及,是方鈞鼎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右轉彎車輛,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應禮讓向左 轉彎之系爭車輛先行,且考量左轉彎車輛為須穿越對向車道 ,轉彎過程本有較高之危險,方鈞鼎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至 仁二路時除有路權,更已盡力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得信賴
被告將禮讓其通行,倘被告有依法禮讓方鈞鼎駕車先行,則 系爭事故應不致發生,方鈞鼎就系爭事故自不負任何過失責 任云云。然綜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其後段既規定「...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 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顯見該款 前段所定「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應係於對向 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均已轉彎而須進入「同一」車道,始有其 適用,倘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則 右、左轉彎車輛應分別進入外、內側車道。而查,本件肇事 車輛雖係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惟係分別左、右轉彎進入 仁二路之同向六線車道,未符合前開規定「須進入同一車道 」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車輛尚無應讓左轉彎車輛即系 爭車輛先行之必要,又前開仁二路之同向六線車道均係單向 往北行駛之車道,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須穿越對向車道 而有應由系爭車輛先行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不負任何過失責任云云,難認有據,要非可採。準此, 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 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方鈞鼎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19,969元之70%即13,978元為限 【計算式:19,969元×70%=13,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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