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0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楊冠惟
曾莎敏
楊豐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