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1523號
KLDV,110,基小,152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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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岳勳
被 告 廖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段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080元(
含鈑金4,800元、塗裝8,060元、材料7,220元)後,即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年7月28日基警
交字第110004246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5頁至第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騎乘系爭機車,碰撞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汽車左後方,自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汽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
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2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
8年10月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7,220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額為4,433元【計算式:①7,220元0.369=2,664
,②(7,220元-2,664元)0.369=1,681元,③(7,220元-2,6
64元-1,681元)0.3691/12=88元,①+②+③=4,4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2,787元(計算式:7,220元-4,433元=2,787元),加
上不應折舊之鈑金4,800元、塗裝8,060元,修復系爭汽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15,647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79元(15,64720,080
1,000元=7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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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