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63號
KLDV,110,司聲,163,202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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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俊慧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簡大川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在假 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必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相當。又原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然 倘供擔保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未全部受償,復未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效力未失,供擔保人既仍有聲請追加執 行之可能,尚難認符合該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6號裁 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5 號,聲請狀誤載為196號),因訴訟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具狀聲請限期行使權利 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如上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查封相對人名下位基 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13建號建物(下簡稱系 封不動產)。系封不動產嗣固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311 號強制執行程序調卷執行而拍定予第三人,然本件聲請人依 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擔保之本案債權未能全部受清償,有本院 核發予聲請人之債權憑證1件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3311號卷167-168頁),再遍觀全部卷證資料,本件聲請 人即假扣押執行債權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於 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仍有追加執行之可能,相對人所受 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顯不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是本 件限期簡大川行使權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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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