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蔡家綾
蔡宇晴
蔡燁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 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 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家綾、蔡宇晴、蔡燁慧為被繼 承人蔡師嫚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 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被繼承人係於 109年9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聲請人 雖稱其於110年2月2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惟未提出其他書狀 釋明,本院遂分別於110年4月1日、110年5月14日、110年7 月7日、110年7月29日、110年9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 內補正知悉得為繼承人之相關文件,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從而,聲請人遲至110年3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且未能釋明其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 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