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0年度,51號
KLDV,110,司拍,5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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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灝


相 對 人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朝伍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利害關係人 吳俊霆




鄧德春



卓尚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利害關係人吳俊霆鄧德春卓尚杰向第三人彭燦蓮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之抵



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 利害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後,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之 後第三人彭燦蓮將本件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 並已對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等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 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聲字第1240號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 本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於11 0年7月14日通知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債權人即第三人彭燦蓮並未依約撥 付借款,故擔保債權顯不存在,乃不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云 云。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作形 式之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 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際上之債務性質為何、是否已清償,乃為拍賣程序基 礎之實體法上權利有無瑕疵,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倘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應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參見 最高法院58年度臺抗字第0524號判例意旨),故本件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如對實體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提訴訟以資 解決。是以,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形式上借據約定之 債務清償日期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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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後花園樂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