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王嘉瑜
失 蹤 人 花報瑤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花報瑤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花報瑤女(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於民國102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花報瑤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花報瑤女年滿80歲,原住廣東省番禹 縣,於民國38年4月29日遷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而 失蹤人於99年2月13日起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復經基隆○○○ ○○○○○於109年10月8日派員至上址進行查訪,發現該址現已 拆除,訪談里長亦不知失蹤人去向。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 安置及請領生活補助等紀錄,且迄今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紀 錄,復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失蹤人無申辦晶 片健保卡紀錄,並無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或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就醫紀錄,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 均查無相符資料。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 告失蹤人花報瑤女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 舊戶籍資料及現戶全戶戶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三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28日 移署資字第1090103151號函、基隆市衛生局109年12月9日基
衛醫壹字第109040170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9年9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900137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年9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913496970號函、基隆市政府109 年9月28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090247364號函、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09年9月21日基市處字第10 90004058號函暨函附建國里里長王雅蘭對失蹤人住居情形訪 談筆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9年9月29日基中社字00000000 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09年10月6日基殯火字第1090 001912號函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花報瑤女年 已逾80歲,其自99年2月13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 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花報瑤女為 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 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花報瑤女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 於110年5月2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 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 明無訛,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 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花報瑤女自99年2月13日失蹤,計至102年2月13 日止失蹤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爰依法宣告花報瑤女於102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系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