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0號
KLDV,109,簡上,50,202110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蘇銘隆
蘇健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蘇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瑞中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0日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 之。本件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81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 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以上訴人不具有占有下列土地之 合法權源而請求返還,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證 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上訴人程序權之保 障,依訴訟經濟原則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俾得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訟



標的之追加,與前揭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6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抗辯上訴人從未於原審 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 出,惟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攸關其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 法權源,核屬補充防禦方法,且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 抗辯,將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0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長合等人共有, 同小段1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1地號土地,與系爭30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蘇健明、訴 外人即上訴人蘇銘隆之子蘇超羣等人共有。訴外人蘇清吉前 未經被上訴人及系爭30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3 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 (109)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9.65平 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6-1號房屋),嗣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蘇健明所有;上訴人蘇銘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 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8號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309、1 3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11.52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20.7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6.3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75.0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76.3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0. 71平方公尺(合計540.69平方公尺),依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上訴人蘇健明蘇銘隆應將系爭16-1號、8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㈠上訴人蘇健 明應將坐落系爭309地號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 1月13日(109)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 屋,面積69.6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蘇銘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109)基安土丈字第 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11.52平方公 尺;C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0.71平方公尺;D部分之雨遮 ,面積36.32平方公尺;E部分之雨遮,面積75.05平方公尺 ;F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76.38平方公尺;G部分之加



強磚造建物,面積2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309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蘇天生名下: 1.系爭309地號土地與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前係由上訴人蘇銘隆之父於47年1月間,向基 隆市政府具名承租,此有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審核表在卷 可佐。蘇天男於承租系爭309地號土地前,即有在系爭309地 號土地及祖父蘇登根所有系爭139-1地號土地上耕作之事實 ,其耕作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系爭8號房屋即係蘇天男為 存放耕作工具及倉庫儲存之目的所興建,興建前並獲得當家 祖母蘇黃招之同意,蘇天男亦應允提供該屋予其他兄弟存放 耕作工具。當時,除四房蘇天浩為公務員未從事耕作外,蘇 天男與其他兄弟各自在系爭土地上選定範圍耕作,其等對於 各自耕作之範圍均無異議。
 2.嗣蘇天男所承租之系爭309地號土地於53年6月間辦理公地放 領,當時掌家祖母蘇黃招雖指定由蘇天生出名申請而登記為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該土地實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蘇天生名下,此由另案蘇天 生所承租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78浩判 決認定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所共有乙情,即 得為證明。
 3.所謂公地放領係公地管理機關及縣(市)政府依據法令規定 ,准許符合規定之承租農民申請承領所承租之耕地,並於申 領人繳清全部地價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申領人之買賣行為 ,其制度目的即在於扶植自耕農。而依業已廢止之臺灣省放 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地承 領人次序如左: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二、雇農。三、承 租公地不足之佃農。四、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五、無土地 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六、轉為農業者」 、第7條規定:「……但承領人如為依法承租之農戶時,得依 其原承租面積放領之」,系爭30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既為蘇 天男,自僅有蘇天男有資格價購,然因當時全家之經濟大權 為蘇黃招所掌握,蘇天男四兄弟同居共財之所有營收均須上 繳給蘇黃招,是若非因蘇黃招指定蘇天生出名申領系爭309 地號土地,蘇天生豈能取得該土地之購買權源。 4.另由證人蘇炳榮證述:「(問:基隆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是誰的?)是蘇銘隆的阿嬤留下來的,也就是我的 嬸婆」、「(問:是否知悉蘇銘隆的家是誰在掌家?)就是



我的嬸婆,也就是蘇銘隆的阿嬤,蘇銘隆的父親與叔伯賺的 錢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問:他們在土地上耕作的 收入是否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要」等語,可證系爭30 9地號土地公地放領係由蘇黃招所出資,蘇黃招僅係指示蘇 天生出名申領該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5.再由證人蘇清吉證述:「(問:52年間父親蘇天男那時候做 什麼工作?)都是務農,我也有幫忙做,因為家庭經濟的關 係」、「(問:你跟父親耕作的收入都可以自己管理支用嗎 ?)不可以,那時候都是我阿嬤在管理的」、「(問:蘇天 生、蘇天文蘇天浩這三個人的工作收入也可以自己管理嗎 ?)一樣是要給阿嬤,但是蘇天浩是公務人員,所以他只會 拿糧食回來,薪資他因為在外所以自己使用」、「(問:你 們家的所有開支均要向阿嬤聲請支付嗎?)對」、「(問: 你有無在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面耕作?) 有」、「(問:這塊土地的由來你是否知道?)知道,我父 親有講每個兄弟都有承租一塊土地,蘇天生在新化一坑有承 租一塊土地,蘇天浩也有一塊三公頃多,那都是大家共同的 ,也不是說誰的名字就是誰的」、「(問:這塊土地有經公 地放領是否知道?)知道,當時阿嬤有講說用蘇天生的名字 去申請,但是有說兄弟不用擔心,這是我爸爸他們四個兄弟 的」、「(問:公地放領取得土地的價金你們是如何交付的 ?)阿嬤支付的,我們只有賣木炭、茶葉而已,沒有甚麼收 入,蘇天浩拿糧食回來也是一樣,土地是我爸爸他們四個兄 弟的」、「(問:阿嬤過世後,這塊土地的價金是否已經支 付完畢?)還沒,我大伯蘇天生賣牛要去繳交土地的價金, 賣牛的錢6仟元拿去給蘇天浩,我媽媽有去問蘇天浩錢跑到 哪裡去,蘇天浩蘇天生要把這筆錢拿去繳土地的價金,所 以這筆錢就被蘇天浩拿去繳土地的價金」、「(問:是否有 其他放領的土地?)有,總共有四筆,分別在新化一坑有二 筆,外十四坑也是有兩筆,新化一坑二筆沒有繳價金,所以 放棄放領」、「(問:四個兄弟所有共有的土地含309地號 及有放領取得的土地,你們都有在上面耕作嗎?有」、「( 問:有在上面蓋過房子嗎?)有,以前蓋的是土角的,後來 因為阿公放下的房子太小,沒有辦法住太多人,大家就這裡 蓋那裡蓋的」、「(問:土角的房屋你是否知道蓋在哪裡? )16號之1房屋那裡,土地地號309地號」、「(問:其他房 屋蓋在哪裡你是否知道?)8號那間房屋在幾地號我不知道 ,但是8號房屋旁邊有蓋一間木造的房屋,是蘇天文建造的 ,現在木造的房屋還在」等語,足資證明系爭309地號土地 確有借名登記予蘇天生之情事,否則蘇天男豈可長期占有使



用。
 ㈡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上訴人係承續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間之分管協 議而占有系爭土地:
  依證人蘇清吉之證述:「(問:蘇天文的輩分當時他們對於 共有的土地有沒有做分配占有使用的範圍?)有分配,在北 邊事蘇天生香蕉,後來改種竹筍;蘇天文是在西邊,種柚 子,柚子現在還在;我們是靠東邊,是比較斜坡,但是比較 大,比較不能種植」、「(問:依證人所繪製之圖示,蘇天 生是否分配到139地號之土地耕作?)除了139之外還有177 地號,到一條溪為界」、「(問:有無包含309地號?)沒 有」、「(問:蘇天文所分配之土地為何,是否為143及307 地號?)是」、「(問:有無包含309地號?)我不確定」 、「(問:蘇天男所分配到之土地?)309地號土地的東邊 」、「(問:有無包含309地號?)有」、「(問:除了你剛 剛繪製的那幾個位置外,其他土地如何分配使用?)沒有分 配使用,因為沒有人要做」、「(問:蘇銘隆現在占有的房 舍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坐落的土地,就是你剛剛所說 的蘇天男所蓋木造方屋的位置?)是」、「(問:基隆市七 堵區華新一路147巷16-1房屋是否你剛剛所說土角房屋的位 置?)對,我阿公那時候就蓋了」、「(問:16-1的門牌號 碼距離你們蘇天生那輩同財共居的房子有多遠?)差不多八 米」、「(問:16-1號房屋翻修時,住在16號的人都可以看 的到嗎?)就在隔壁,每天出入都要從前面過」、「(問: 你剛稱有約定放領的部分,是何時約定的?)阿嬤過世的時 候,各人種一個位置,都沒有人提出異議」、「(問:四個 兄弟有無討論過由何人耕作哪一塊土地?)蘇天生說要種香 蕉,就去房屋下面的地方,因為香蕉怕風,然後蘇天文就種 柚子,在靠近後面水溝的地方,然後蘇天男就在林地那邊耕 作」、「(問:四個兄弟都有承租土地,你父親是承租哪一 塊?)家裡那一塊,309也是,但是其他也有,我不知道地 號」、「(問:你剛稱阿嬤過世的時候,各人種一個位置, 都沒有人提出異議的意思為何?)因為每個人之前種的位置 都已經固定了,所以都沒有提出異議」、「(問:既然沒有 提出異議,其他的人要在你們家所使用的範圍也要進去耕作 ,你們是否也同意?)就沒有人要耕作,沒有這樣的事情發 生,我們也是有其他土地」、「(問:每個人種的位置已經 固定,是否就你剛剛所畫的位置?)是」等語,可證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已就適於居住及耕作之共有土地 家產多筆,各自選定位置各自耕作占有使用,且均無異議,



顯見蘇天生等四人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各自分管使用之默許行 為,自非單純沈默,而上訴人係基於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 而繼受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及99年 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蘇銘隆以其擁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8號房屋及上訴人蘇健明以其所有之系爭16- 1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合法之權源。
 2.系爭土地縱無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亦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依證人蘇炳榮之證述:「(問:基隆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是誰的?)是蘇銘隆的阿嬤留下來的,也就是我的嬸 婆」、「(問:你當時住在蘇銘隆阿嬤家多遠?)大約300 公尺」、「(問:是否知悉蘇銘隆的家誰在掌家?)就是我 的嬸婆,也就是蘇銘隆的阿嬤,蘇銘隆的父親與叔伯賺的錢 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問:他們在土地上耕作的收 入是否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要」、「沒有特定誰在哪 一個範圍耕作,四個兄弟可以在土地上任何一處耕作」、「 (問:若四個兄弟中其中一人已經在特定土地上耕作,其他 三兄弟可否在要求於該處耕作?)可以,這個土地上任何地 方,任何一兄弟都可能耕作,並沒有哪一個人在某處耕作, 其他三個人就不能在那裡耕作」等語,可知蘇天生等四個兄 弟分家前,係由蘇黃招掌家主導支配蘇家之財產。證人蘇炳 榮雖稱:「任何一兄弟都可能耕作,並沒有哪一個人在某處 耕作,其他三個人就不能在那裡耕作」云云。然事實上蘇天 男已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且在其上搭建屋舍,當時掌家之蘇 黃招並無意見,蘇天生等四兄弟亦係各自選擇各區塊,長久 以來並無干涉他人使用之情形,足認其四兄弟間就各自選擇 之範圍,係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縱其四兄弟間並無默示之分 管協議,依證人蘇炳榮前開所言,亦足證明蘇黃招於生前業 已同意蘇天男使用系爭土地,亦即斯時已存在有使用借貸之 事實,則於被上訴人與全體共有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以前,上訴人基於繼承之規定,繼承前述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⑵再者,依證人蘇炳榮證述:「(問:他們在土地上耕作的範 圍是不是可以自己選定土地位置?)沒有特定誰在哪一個範 圍耕作,四個兄弟可以在土地上任何一處耕作」、「(問: 若四兄弟其中一人已在特定土地上耕作,其他三兄弟可否再 要求於該處耕作?)可以,這個土地上任何地方,任何一個 兄弟都可以耕作,並沒有哪一個人在某處耕作,其他三個人 就不能在那裡耕作」等語、證人黃錦隆證述:「(問:基隆 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8號房屋,你擔任里長時房子已



經存在?)是,以前是木板搭的工寮,後來才又修繕,之前 是由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共同使用的,這二間 房子都是這樣使用」、「(問:有無約定土地是何人使用何 處或共同使用?)是共同使用」、「(問:若有一兄弟再系 爭土地特定區域工作,其他兄弟是否可以以該處共同耕作? )可以」、「(問:系爭二間房子使用情形也是如此?)原 來還是工寮時,是四兄弟共同使用,後來8號房屋是由蘇銘 隆修繕,16-1號房屋則是由蘇清吉修繕」等語,可知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8 號及16-1號房屋曾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共同 使用,足認蘇銘隆後來修繕之系爭8號房屋及蘇清吉修繕之 系爭16-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共 有人之同意,應有民法上之使用借貸之情事,亦非無權占有 。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蘇 健明應將坐落系爭309地號上,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 年1月13日(109)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 房屋,面積69.6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蘇銘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109)基安土丈字 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11.52平方 公尺;C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0.71平方公尺;D部分之雨 遮,面積36.32平方公尺;E部分之雨遮,面積75.05平方公 尺;F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76.38平方公尺;G部分之 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0.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就上開部分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309地號土地係經公地放領而登記為蘇天生所有,蘇天生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蘇長合、蘇宗興蘇保同蘇美月蘇進柔、曾亞崙 、曾若瑜等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139-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蘇登根所有,嗣於36年5月26日 辦理總登記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所有,嗣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蘇銘隆、訴外人蘇清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 土地,嗣上訴人蘇銘隆及訴外人蘇清吉再分別讓與其應有部 分予訴外人蘇超羣及上訴人蘇健明,該土地現為蘇長合、蘇 宗興、蘇金財蘇滿蘇勉蘇秀媛蘇超羣、蘇貴成、蘇



貴賢、蘇貴仁蘇健明蘇保同蘇美月蘇進柔、曾亞崙 、曾若瑜及被上訴人所共有。
 ㈢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蘇銘隆,現占用系爭 土地,其占用情形如下: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 13日(109)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 房屋,面積211.52平方公尺;C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20.71 平方公尺;D部分之雨遮,面積36.32平方公尺;E部分之雨 遮,面積75.05平方公尺;F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76. 38平方公尺;G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20.71平方公尺。  
 ㈣系爭16-1號房屋(基隆市○○區○○段○○○段0○號)之所有權人為 蘇健明,原係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上 ,嗣經訴外人蘇清吉修繕後而占用系爭309地號土地,其占 用情形如下: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109) 基安土丈字第2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69.65 平方公尺。
 ㈤蘇天男曾於47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系爭309地號與基隆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309 地號土地係由蘇天生於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時,而登記為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清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309地號土地係經公地放領而登記為蘇天生所有,蘇天生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前為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蘇長合、蘇宗興蘇保同蘇美月蘇進柔、曾亞崙 、曾若瑜等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嗣因訴外人蘇 長合死亡,訴外人蘇唐麗卿、蘇金玫、蘇金娜蘇虹華、蘇 佳狄於110年5月3日繼承蘇長合部分之權利,並辦理繼承登 記,故該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蘇唐麗卿、蘇金玫、蘇 金娜蘇虹華、蘇佳狄、蘇宗興蘇保同蘇美月蘇進柔 、曾亞崙、曾若瑜等人公同共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309地 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足堪認定。  
 ㈡系爭139-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蘇登根所有,嗣於36年5月26日 辦理總登記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所有,嗣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蘇銘隆、訴外人蘇清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 土地,嗣上訴人蘇銘隆及訴外人蘇清吉再分別讓與其應有部 分予訴外人蘇超羣及上訴人蘇健明,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訴



外人蘇金財於108年5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蘇錡輝;嗣訴外人蘇長合死亡,由訴外人蘇唐麗卿、 蘇金玫、蘇金娜蘇虹華、蘇佳狄於110年5月3日繼承蘇長 合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現為蘇唐麗卿、蘇 金玫、蘇金娜蘇虹華、蘇佳狄、蘇宗興蘇錡輝蘇滿蘇勉蘇秀媛蘇超羣、蘇貴成蘇貴賢、蘇貴仁蘇健明蘇保同蘇美月蘇進柔、曾亞崙、曾若瑜及被上訴人所 共有。此經本院調取系爭139-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及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健明所有之系爭16-1號房屋及上訴 人蘇銘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309地號土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蘇天男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天生及訴外人蘇天文蘇天浩所共有, 而借名登記為蘇天生所有,上開共有人間並就各自占有使用 之範圍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 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309地號 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上訴人均非系爭309地號土地登記之共 有人乙節,已如前述,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309地號土 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且其權利與登記內容相同。是上訴人主 張其等被繼承人蘇天男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蘇天生就系爭30 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書影本 為證,主張系爭309地號土地為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四兄弟所共有。惟查,臺灣高等法院80年上更㈠字第7 8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係上訴人蘇健明之父蘇清吉對訴外 人蘇宗興蘇水樹起訴,請求其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基隆市 七堵區友蚋段興化坑小段302、304、305、3l4、239-4、000 -0000-0、239-8地號土地上相思樹及雜木之砍(採)伐許可 證,該判決主文之主文為「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蘇宗興、蘇 水樹)應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興化坑小段3 02、304、305、3l4、239-4、239-5、239-6、239-8地號土 地上相思樹及雜木之砍(採)伐許可證交付上訴人(即蘇清 吉),並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准後,由上訴人砍伐上開相思 樹及雜木」,並不包含系爭309地號土地,且遍觀其判決理 由,亦全未提及系爭309地號土地,則縱上開判決之理由認 定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興化坑小段302、304、305、3l4、23 9-4、239-5、239-6、239-8地號土地係由蘇天生出名承租造 林,亦與系爭3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誰屬毫無相關,更無從 據以推論系爭309地號土地原為蘇天男蘇天生蘇天文蘇天浩所共有,並借名登記為蘇天生所有。
 2.再上訴人主張系爭309地號土地前係由上訴人蘇銘隆之父蘇 天男於47年1月間,向基隆市政府具名承租,並提出國有森 林用地租地造林審核表為證。惟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 自耕農實施辦法(已於87年12月2日廢止)第6條第1項之規 定,公地承領人之次序與資格為:⑴承租耕地之現耕農。⑵雇 農。⑶承租公地不足之佃農。⑷耕地不足之半自耕農。⑸無土 地耕作之原土地關係人而需要土地耕作者。⑹轉業為農者。 同辦法第122條並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 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 」。本件系爭309地號土地係由蘇天生承領,並繳清地價, 而由蘇天生取得所有權,此有基隆市政府110年7月14日基府



地權貳字第1100125399號函暨該函所附放領工地農戶清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34頁),堪認系爭309地號 土地係由符合當時法令之蘇天生承領並繳清地價後取得所有 權,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審核表,僅得 證明蘇天男曾於47年間曾向基隆市政府承租系爭309地號土 地,尚無從證明該土地於放領時,蘇天男仍具有承領之資格 。
 3.證人蘇炳榮雖於原審證述:「(問: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是誰的?)是蘇銘隆的阿嬤留下來的,也就是 我的嬸婆」、「(問:是否知悉蘇銘隆的家是誰在掌家?) 就是我的嬸婆,也就是蘇銘隆的阿嬤,蘇銘隆的父親與叔伯 賺的錢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問:他們在土地上耕 作的收入是否都要交給蘇銘隆的阿嬤?)要」等語。然據其 證述:「(問: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乙事你 是否知悉?)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7頁),可 知證人並不明瞭系爭309地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且縱使蘇天 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於蘇黃招尚在世時,須將收入 交由蘇黃招統籌分配,亦無法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30 9地號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又證人蘇清吉雖於本院證述:「(問:你有無在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面耕作?)有」、「(問:這塊 土地的由來你是否知道?)知道,我父親有講每個兄弟都有 承租一塊土地,蘇天生在新化一坑有承租一塊土地,蘇天浩 也有一塊三公頃多,那都是大家共同的,也不是說誰的名字 就是誰的」、「(問:這塊土地有經公地放領是否知道?) 知道,當時阿嬤有講說用蘇天生的名字去申請,但是有說兄 弟不用擔心,這是我爸爸他們四個兄弟的」、「(問:公地 放領取得土地的價金你們是如何交付的?)阿嬤支付的,我 們只有賣木炭、茶葉而已,沒有甚麼收入,蘇天浩拿糧食回 來也是一樣,土地是我爸爸他們四個兄弟的」、「(問:阿 嬤過世後,這塊土地的價金是否已經支付完畢?)還沒,我 大伯蘇天生賣牛要去繳交土地的價金,賣牛的錢6仟元拿去 給蘇天浩,我媽媽有去問蘇天浩錢跑到哪裡去,蘇天浩說蘇 天生要把這筆錢拿去繳土地的價金,所以這筆錢就被蘇天浩 拿去繳土地的價金」、「(問:是否有其他放領的土地?) 有,總共有四筆,分別在新化一坑有二筆,外十四坑也是有 兩筆,新化一坑二筆沒有繳價金,所以放棄放領」、「(問 :四個兄弟所有共有的土地含309地號及有放領取得的土地 ,你們都有在上面耕作嗎?)有」、「(問:有在上面蓋過 房子嗎?)有,以前蓋的是土角的,後來因為阿公放下的房



子太小,沒有辦法住太多人,大家就這裡蓋那裡蓋的」、「 (問:土角的房屋你是否知道蓋在哪裡?)16號之1房屋那 裡,土地地號309地號」等語。然系爭309地號土地蘇黃招果 有意由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4人維持共有關係 ,則系爭309地號土地於蘇天生承領前,既由蘇天男承租, 而蘇天男亦合於承領該土地之資格,且由蘇天男出名承領亦 可獲致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共有系爭309地號 土地之目的,蘇黃招實無將系爭309地號土地改由蘇天生出 名承領之必要。況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而系爭309地 號土地於登記為蘇天生所有後,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係由蘇天 男管理、使用,參以證人蘇清吉之證述:除蘇天男蘇天浩 外,蘇天生蘇天文獲分配之耕作範圍並不包含系爭309地 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系爭309地 號土地實際上僅由蘇天男管理、使用,核與前述「應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合,難認蘇天生蘇天男、蘇 天文蘇天浩就系爭309地號土地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 張其等因繼承取得訴外人蘇天男就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共有 權,自非可採。又上訴人既非系爭3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則其等與其共有人間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即無審究必要,併 予敘明。
 ㈤上訴人抗辯其等係承續蘇天生蘇天男蘇天文蘇天浩間 之分管協議而占有系爭139-1地號土地云云,惟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 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 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 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協議雖不 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蘇清吉雖於本院證述:「(問:蘇天文的輩分當時他們 對於共有的土地有沒有做分配占有使用的範圍?)有分配, 在北邊是蘇天生香蕉,後來改種竹筍;蘇天文是在西邊,



柚子柚子現在還在;我們是靠東邊,是比較斜坡,但是 比較大,比較不能種植」、「(問:依證人所繪製之圖示, 蘇天生是否分配到139地號之土地耕作?)除了139之外還有 177地號,到一條溪為界」、「(問:有無包含309地號?) 沒有」、「(問:蘇天文所分配之土地為何,是否為143及3 07地號?)是」、「(問:有無包含309地號?)我不確定 」、「(問:蘇天男所分配到之土地?)309地號土地的東 邊」、「(問:有無包含309地號?)有」、「(問:除了你 剛剛繪製的那幾個位置外,其他土地如何分配使用?)沒有 分配使用,因為沒有人要做」、「(問:蘇銘隆現在占有的 房舍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坐落的土地,就是你剛剛所 說的蘇天男所蓋木造方屋的位置?)是」、「(問:基隆市 七堵區華新一路147巷16-1房屋是否你剛剛所說土繳房屋的 位置?)對,我阿公那時候就蓋了」、「(問:16-1的門牌 號碼距離你們蘇天生那輩同財共居的房子有多遠?)差不多 八米」、「(問:16-1號房屋翻修時,住在16號的人都可以 看的到嗎?)就在隔壁,每天出入都要從前面過」、「(問 :你剛稱有約定放領的部分,是何時約定的?)阿嬤過世的 時候,各人種一個位置,都沒有人提出異議」、「(問:四 個兄弟有無討論過由何人耕作哪一塊土地?)蘇天生說要種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