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2號
KLDM,110,金訴,9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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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泉


陳鴻賓


李志龍


楊堂賢


高辰堯


潘建東


簡志翔




宋宏祥




耀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6610號、109年度偵字第1466號、第1637號、第1638號
、第2424號、第1315號、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源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戶名:簡志翔)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陳鴻賓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 貳佰伍拾參元與李志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李志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弓壹把、被害人 匯款紀錄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與陳鴻賓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四、楊堂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高辰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潘建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戶名:潘建東)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簡志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八、宋宏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李耀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7月1日至108年11月18日間,在新北市金山區、 萬里區之山區一帶,由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入山架設捕 鴿網,高辰堯負責把風,潘建東負責把風、提供其申設之金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李清興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鴿主匯款。其等竊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賽鴿後,即由張源 泉或陳鴻賓陳鴻賓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鴿主恫稱:你的鴿子中網了,有要抓回去 嗎,需依指示匯款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鴿主,致其等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簡志 祥申設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



一部分)、李耀宗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二部分)、潘建東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附表三部分)、李清興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部分)內 ,而恐嚇取財得手共45次。嗣潘建東即依張源泉陳鴻賓之 指示,前往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陳鴻賓,再由陳 鴻賓交付予張源泉分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22,141元,陳鴻賓李志龍各分得10,000元,高辰堯分 得2,000元,潘建東分得20,000元,餘款380,141元則由張源 泉分得(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下述)。
二、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楊堂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竊盜、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 1月10日至108年11月13日間,在新北市金山區之山區一帶, 由陳鴻賓指示楊堂賢駕車搭載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入山 架設捕鴿網,高辰堯並提供其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供鴿主匯款。其等竊得如附表五所示之賽鴿後 ,即由陳鴻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如附 表五所示之鴿主恫稱:你的鴿子中網了,有要抓回去嗎,需 依指示匯款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五所示之 鴿主,致其等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高辰堯申設之金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手共3次。嗣楊 堂賢即依陳鴻賓之指示,前往提領鴿主匯入之款項後,轉交 予陳鴻賓,再由陳鴻賓分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嗣得款共計55,253元 ,楊堂賢分得2,000元,高辰堯未分得款項,餘款53,253元 則由陳鴻賓李志龍以不詳比例分配完畢(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楊堂賢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三、李耀宗宋宏祥簡志翔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 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恐嚇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李耀 宗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08年5月間某日,透過陳 鴻賓介紹,在陳鴻賓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附近 ,將其所申設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 表二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販 售予張源泉使用,以上開方式幫助張源泉等人從事如事實欄 一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宋宏祥簡志翔則 以縱有人以簡志翔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宋宏祥於108年10月間某日 ,介紹簡志翔知悉張源泉對外收購帳戶之事後,簡志翔即於 108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金山磺港地區某處,將 其所申設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一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 透過宋宏祥販售予張源泉使用,宋宏祥簡志翔即以上開方 式幫助張源泉等人從事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
四、嗣因警就陳鴻賓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張 源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簡志翔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附表一帳戶)存摺1本;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1 09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陳鴻賓址設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陳鴻賓所有用以鋸斷竹子架設捕鴿網之鋸子1把(無證據證 明於其為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有攜至現場)、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 卡1張)、李志龍所有用以捕鴿之彈弓1把;於108年11月18 日下午3時許,在李志龍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被害人匯款紀錄1份;於108年12 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潘建東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潘建東所有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帳戶)金融卡1張,始查悉上情。五、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3、25至32、附表 三編號1、3、4、7、8、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所示 之鴿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之鴿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源泉陳鴻賓李志龍楊堂賢、高辰



堯、潘建東簡志翔宋宏祥、李耀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陳鴻賓李志龍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張源泉、高 辰堯、潘建東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恐嚇取財、洗錢之 犯行。張源泉辯稱:本件除我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蔡連潘匯 款4,500元至簡志祥帳戶部分,我願意承認外,其他部分我 是遭陳鴻賓李志龍等人為不實指控,實際上我並未參與云 云。高辰堯辯稱:我沒有把風云云。潘建東辯稱:我是生活 上有需求才會做此事,但是我不知道這會涉及恐嚇,我沒有 上去過,我不知道他們在山上做什麼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陳鴻賓李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347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3頁至第18頁、第148頁 、第505頁、第507頁至第508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 卷一第66頁至第68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305頁至第307 頁、第383頁至第39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一第1 28頁至第14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二第396頁至 第398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鴿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佐(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三第71 頁至第77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 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1 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 43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 、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09 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 33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 第25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3頁、第279頁 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03 頁至第305頁、第311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 27頁至第330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511頁至 第516頁、第523頁至第525頁、第527頁至第530頁、第537頁 至第540頁、第549頁至第552頁、第559頁至第561頁、第571 頁至第574頁、第585頁至第588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



號卷二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63頁至第266頁、第283頁至 第286頁、第273頁至第276頁),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84 6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0號、第 66號搜索票、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照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鴿主匯出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 1090000692號鑑定書(扣案之被害人匯款紀錄上之掌紋經鑑 定結果與陳鴻賓之檔存掌紋相符)、李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潘建東金山郵局提領款項之照片 、陳鴻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鴿主之通話紀錄及IMEI資訊截圖照片、大台北掃網大 隊人員於陽明山鹿角坑山區現場翻拍蒐證畫面截圖照片等附 卷足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 第291頁、第301頁、第455頁至第459頁、第471頁、第477頁 、第483頁、第489頁、第495頁、第521頁至第522頁,同署1 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2424號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第275頁至第 276頁、第371頁至第378頁、第497頁至第499頁、第545頁、 第566頁、第59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二第271頁 、第281頁、第289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一第71 頁、第205頁、第245頁、第353頁、第369頁、第377頁、第4 05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同署110年度 偵字第1315號卷一第71頁、第73頁、第257頁至第272頁,同 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三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 5頁、第131頁、第139頁、第147頁、第155頁、第163頁、第 171頁、第179頁、第187頁、第195頁、第203頁、第211頁、 第219頁、第227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1頁、第261頁 、第267頁、第277頁、第283頁、第291頁、第299頁、第307 頁、第315頁、第32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三第4 21頁至第423頁),此外,尚有簡志翔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帳戶)存摺1本、陳鴻 賓所有用以鋸斷竹子架設捕鴿網之鋸子1把、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李志 龍所有用以捕鴿之彈弓1把、被害人匯款紀錄1份、潘建東所 有之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帳戶) 金融卡1張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張源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張源泉前於偵訊時業已供承:我是從108年開始跟陳鴻賓、李



志龍,後來陳鴻賓又找高辰堯楊堂賢潘建東等人一起做 。每年賽鴿是在春季4月、夏秋季7月、冬季12月舉行,訓練 是在比賽前1個月開始,我跟陳鴻賓李志龍合作至少3次, 第一次是在108年,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是我們3個人 一起選的,整地、架網也是我們3人一起做的,我們會透過 手機查詢基隆外海賽鴿放飛訓練的時間,放飛時我們會在架 網處等候,我們3人作案時是李志龍開車,抓到的鴿子,我 們會放在預先準備好的籠子裡,籠子就放在架網處,不會帶 下山,因為怕被掃網大隊的人打,抓到的鴿子就是陳鴻賓李志龍會報腳環的電話號碼給我記錄,再由我們3人打電話 通知鴿主,錢匯到簡志翔陳耀宗(註:係李耀宗)的郵局 帳戶,錢由我及陳鴻賓派人去提領,陳鴻賓叫誰去領我不曉 得,得到的錢是由我們3人平分,之前潘建東就有跟我提過 ,他和陳鴻賓也有配合犯案,他是專門領錢的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一第499頁至第500 頁);另其亦曾於警詢時供承:(你們上山捕獲之鴿子由誰 負責撥打恐嚇電話?是誰打給被害人的,係由誰指示撥打恐 嚇電話?當時有誰在場?本案是否為你指使?)我曾經自己 有打過電話給被害人,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自己做的,沒有 人指使我。我有負責插網鴿工作的竹竿,我有跟陳鴻賓、李 志龍到鹿角坑架設捕鴿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故就其曾於108 年間與陳鴻賓李志龍2人共同至位於金山區、萬里區之鹿 角坑一帶山區為擄鴿勒贖之行為,且其有負責架設補鴿網、 撥打電話恐嚇鴿主、指示他人自李耀宗之人頭帳戶領款等節 ,除否認自身具領導地位外,均已自承甚明。
 ⒉陳鴻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監聽譯文的錄音檔我有聽過, 是我打給被害人的沒錯,我從108年5、6月間開始和張源泉 合作,當初是李志龍介紹我和張源泉認識,當時我什麼都不 知道,是張源泉教我架網捕鴿,扣案的鋸子1把是拿來鋸竹 子搭網子要用的,打電話勒索鴿主,也是他教我的,張源泉 叫我打電話跟被害人要求匯款贖回鴿子,說鴿子入籠了,要 不要抓回去,要叫被害人匯款,捕獲鴿子的開價都是張源泉 決定的,偷鴿子的時間和地點也都是張源泉決定的,山區架 設捕鴿網之地點,都是張源泉自己找的,這些地點都存在有 10幾年了,於山上擄鴿勒贖時,張源泉完全都有參加,不然 我們都不會架設鴿網,要如何網鴿。抓到的鴿子都帶下山交 給張源泉,我們不會留在山上網鴿的現場,一隻鴿子2,500 元,報酬的分法是犯罪所得分成5份,我和李志龍各拿1份, 其餘3份歸張源泉,錢都是張源泉分給我們的,張源泉當初



找我們上山時就已經定好這樣分錢的方式,我跟李志龍也都 沒有意見,通常都是隔天張源泉會拿錢來我家,或是我們去 他家拿錢,就按照前面講的方式分錢,不會是我們自行分配 擄鴿勒贖的金錢。本案我的獲利為1萬元。我只有跟張源泉李志龍兩人一起上山過2次,是張源泉帶我們兩個上山的 ,到鹿角坑、八煙2處,分工是張源泉和我、李志龍架網, 潘建東高辰堯負責把風。張源泉有使用李耀宗之中華郵政 帳戶讓擄鴿之被害人匯款,存摺、提款卡就在張源泉身上, 李耀宗當時因為沒工作,沒有錢花用,來問我有辦法賺錢否 ,剛好張源泉需要收購銀行帳戶,我就介紹李耀宗張源泉 由他們自己去談,販賣帳戶之價錢如何我不知道。我沒有因 為認為張源泉去找鴿會會長告密而說謊報復張源泉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154頁、第 305頁至第306頁、第384頁至第38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 315號卷二第5頁、第9頁、16頁、第148頁、第508頁);李 志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張源泉是108年3、4月間開始找 我犯案,後來會找陳鴻賓加入,是因為我的車子被掃網大隊 鎖定,所以張源泉才會找新的車子當交通工具。我負責開車 接送他們上山架鴿網,也有上山架過網子,張源泉陳鴻賓 2人去捕鴿時,他們會把鴿子放在山上預先準備的細網子内 ,至於他們如何抄寫鴿子腳環電話、撥打電話我不知道。網 鴿、索取贖金跟提款通通都是張源泉安排的,網鴿地點也是 他指定的,印象中他指定過我們去鹿角坑、中角的紅厝仔跟 香果園、天籟飯店後面山區的三支電線桿(電線桿現已移除 )一帶除草整地,弄出一條步道。整個擄鴿的過程都是張源 泉在操作的,從整地、架網、抓鴿子、索取贖金、領錢通通 都是張源泉安排的,捕獲之鴿子如何開價我不清楚,張源泉 共分給我1萬元的好處。在陳鴻賓住處查扣的彈弓1把是我買 來射鳥用的。李耀宗的存摺、提款卡應該在張源泉那邊,陳 鴻賓有跟我說,李耀宗有拿1個郵局的戶頭賣給張源泉使用 ,應該是擄鴿被害人匯贖鴿子的錢用的。潘建東是跟張源泉 一起去網鴿的人,他是負責把風,108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 潘建東有請我載他去領款。我和張源泉等人犯案時,也有載 高辰堯潘建東一起去,我聽說他們2人是把風的,是張源 泉到我家叫我到定點載人,他們就在場,我就載他們山腳下 。陳鴻賓後來有自立門戶,自己從事擄鴿勒贖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66頁,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44頁,同署1 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396頁至第398頁、第505頁); 高辰堯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張源泉,我是先和張源泉合作



抓鴿子,後來才和陳鴻賓合作,我跟張源泉合作的期間總共 拿了2千元。對於我的行為涉及共同竊盜、恐嚇取財、洗錢 ,我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315號卷二第401頁至第402頁);潘建東於偵訊時證稱:我 確實有和張源泉去過1次,擔任把風工作,當時陳鴻賓、李 志龍也在,對於李志龍指稱我有參與擄鴿勒贖犯案,並且參 與把風,我沒有意見。我會有李清興的合庫帳戶提款卡,是 因為我向賴玫芳借來用,賴玫芳李清興2人都不知道我拿 李清興帳戶的用途。後來我跟李清興的帳戶是交給陳鴻賓使 用,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陳鴻賓,2萬元的報酬我忘了是陳 鴻賓還是張源泉給我的。我不知道張源泉陳鴻賓何時分道 揚鑣,我只知道他們後來有嫌隙。對於我的行為涉嫌共同竊 盜、恐嚇取財、洗錢、組織犯罪,我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457頁至第459 頁、第506頁至第507頁)。依陳鴻賓李志龍二人之證述, 可知張源泉就本案居於領導地位,負責決定架設捕鴿網之時 間、地點、方式、贖金金額,並掌握匯入贖金之人頭帳戶、 決定贓款分配等事宜,另依高辰堯潘建東二人之證述,亦 可佐證張源泉確有與陳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一同 上山從事架網捕鴿之行為,再依潘建東所證,其金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帳戶)、李清興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 表四帳戶),固係交付予陳鴻賓,惟其亦證稱其領得之20,0 00元報酬係由陳鴻賓張源泉交付,是張源泉就上開2帳戶 ,亦可能具使用權限,復佐以上開陳鴻賓李志龍之證述, 帳戶資料及報酬分配均係由張源泉控制,由此足認潘建東李清興之帳戶嗣應係由陳鴻賓轉交予張源泉使用。 ⒊另依李耀宗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陳鴻賓問我有沒有帳戶他 朋友要用,後來透過陳鴻賓的介紹,我就直接找張源泉談賣 帳戶的事情,當時我和張源泉是約在陳鴻賓三界壇路住處門 口,我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是在陳鴻賓家門口張源 泉的車上交給張源泉,報酬3,000元也是張源泉當場交給我 的,當時是陳鴻賓打電話給他後,他開車到我家跟我交易, 我忘記我們當時怎麼約定歸還帳戶,後來我就沒有再管這件 事情。我不知道陳鴻賓張源泉在做什麼事,但是我當時有 懷疑會用來犯罪,但是因為缺錢,所以還是把帳戶賣了,我 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 號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 79頁至第180頁);宋宏祥於偵訊時證稱:之前我和張源泉 賭博時,他有提到有沒有朋友需要錢,他在收購帳戶,所以



我把此訊息告知簡志翔簡志翔也表示有意願,後來簡志翔 帶著他的郵局存摺、提款卡開車載我去找張源泉索討2萬元 的賭債,張源泉拿2萬元給我後,有再問我有沒有朋友需要 錢,他可以收購帳戶,後來簡志翔開車載我去找張源泉,並 把他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我,由我直接和張源泉交易 ,之後再將賣帳戶的報酬5千元轉交給簡志翔,我並沒有從 中抽取利益,我只是幫忙提供訊息並幫忙轉交帳戶、現金而 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 第196頁至第197頁);簡志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確實是宋 宏祥跟我說有人在收購帳戶,1個月5千元,當時因為缺錢, 所以才會同意出售帳戶,後來我開車載宋宏祥去找張源泉, 我車停在磺港,後來我就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宋 宏祥,由他開我的車去找張源泉,之後再由宋宏祥交給我5 千元,我並沒有見到張源泉,賣帳戶是透過宋宏祥經手的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號卷二第197 頁),亦可佐證張源泉確實掌握簡志翔之基隆大武崙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帳戶)及李耀宗金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帳戶)。再者, 簡志翔上開帳戶之存摺,業經員警於109年3月11日下午5時4 0分許,在張源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扣 得,且於該次搜索過程中,員警曾發現李耀宗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1張,及簡志翔上開帳戶之金融卡1張,然於員警執行搜 索完畢清點查扣物品時,原本欲查扣之上開金融卡2張即因 不明原因消失,乃未查扣,嗣經員警查閱蒐證錄影檔案,始 知係張源泉乘警方搜索過程中未及注意之際,趁隙將上開金 融卡2張取走藏匿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109 年3月11日搜索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同署1 10年度偵字第3249號卷三第43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610 號卷一第503頁至第508頁),由此,足徵張源泉除掌握潘建 東、李清興之帳戶外,亦控制簡志翔、李耀宗之帳戶無訛。 ⒋又證人即桃園掃網大隊大隊長彭家瑋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隊 上只有我1人,我們是義務的,我本身也是鴿主,我曾多次 檢舉張源泉,但都沒有證據,108年6月張源泉主動來找我, 說要給我20萬元,要請我通風報信,不要去掃蕩他的鴿網, 我為了蒐證才跟他假意合作,張源泉錄音是我的聲音沒錯, 但我都是為了蒐證才這麼說,我並沒有拿他的錢,我也沒有 跟他通風報信,因為鴿子飛行訓練路線、時間都是公開的 資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



二第512頁)。而依張源泉之門號0000000000號數位鑑識音 訊採證譯文所示之其與彭家瑋之通話錄音,可知其曾於109 年6月29日晚間8時51分許向彭家瑋提及「靈骨塔停車場,你 說電台那裡哦?」、「那區不可能啦,那區我管的呢,是阿 ,那區有的話一定找我說的,有跟我說一樣一天要拿1萬元 啦」、「今天有來一個說,所有最好的點都這個開的啦,『 流磺港』啦(諧音)在說,聽的懂嗎,我要過來上班來不急 ,他跟我說名字我不知道,說剛出來而已,這個叫『阿永仔』 啦」、「說所有的點都是他開設(指網鴿地點)説剛出來沒 多久」、「明天鹿角坑應該是沒有過去,算是在等待聯合船 隊那艘船」;於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1分許,經彭家瑋向其 提及「你在外面又跟別人說要跟我合作…要開始大網,説掃 網的要跟你合作這種話可以說嗎?」、「你下面的人講出去 啦」,其則回以「我下面這裡不可能啦,我有那麼笨嗎?」 ;於108年7月2日上午10時16分向彭家瑋提及「我跟你說啦 ,一般在外面聽見8,000元傳交的(擄鴿勒贖的價碼)應該 都是我的比較多」;於108年7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經彭家瑋 向其提及「你是頭蓋壞掉了嗎?」、「人家打來這裡說,你 昨天中午就上去把網子牽好了,大家都知道你牽的」、「人 家都知道『鹿角坑』外面『紅厝』上面,牽狗那裡,大家都知道 ,昨天中午就牽好了(指架設捕鴿網),打電話進來,你有 夠離譜,看你跟誰說,你看看,你那張嘴很不緊」,其回以 「我跟誰說?確實是昨天就牽好了(指架設捕鴿網)」;於 108年7月7日上午6時1分許,經彭家瑋向其提及「我跟你說 ,我不知道你是跟誰說話,頭一天,你放風聲出來,說你有 拿錢給掃網大隊,話都傳出來了,再來,第2次你跟人說網 子拉好了,這個也傳出來,你聽的懂嗎?」、「昨晚又傳了 ,說你要去山上拉網」、「說你已經拉好了,今天要大網了 ,你聽的懂嗎?」,其回以「我承認說,確實那天有拉好網 子了,但是我沒有對外說」(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6610號卷一第334頁至第337頁、第344頁、第346頁 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4頁)。依上揭對話內容,顯示 張源泉金山萬里山區一帶,擁有捕鴿之特定地盤,且其 試圖藉由與民間掃網大隊合作之方式,得悉安全之捕鴿時間 、地點,以便安排捕鴿作業,足見其就捕鴿作業具有主導地 位,且由上揭對話內容,亦可知其於108年7月間確有入山架 網捕鴿之行為。
 ㈢高辰堯潘建東固以前詞置辯,惟高辰堯於偵訊時業已供承 :我認識張源泉,我是先和張源泉合作抓鴿子,後來才和陳 鴻賓合作,我跟張源泉合作的期間總共拿了2千元。對於我



的行為涉及共同竊盜、恐嚇取財、洗錢,我願意認罪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401頁至 第402頁),潘建東前亦於偵訊時供承:我確實有和張源泉 去過1次,擔任把風工作,當時陳鴻賓李志龍也在,對於 李志龍指稱我有參與擄鴿勒贖犯案,並且參與把風,我沒有 意見。我會有李清興的合庫帳戶提款卡,是因為我向賴玫芳 借來用,賴玫芳李清興2人都不知道我拿李清興帳戶的用 途。後來我跟李清興的帳戶是交給陳鴻賓使用,領出來的錢 也是交給陳鴻賓,2萬元的報酬我忘了是陳鴻賓還是張源泉 給我的。我不知道張源泉陳鴻賓何時分道揚鑣,我只知道 他們後來有嫌隙。對於我的行為涉嫌共同竊盜、恐嚇取財、 洗錢、組織犯罪,我願意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二第457頁至第459頁、第506頁至第 507頁)。且高辰堯潘建東本案參與之情節,亦據陳鴻賓李志龍證述如前。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自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張源泉高辰堯潘建東所為上揭辯解,俱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張源泉、陳 鴻賓李志龍高辰堯潘建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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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