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51號
KLDM,110,金訴,5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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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80、81、82號、110年度偵字第1387號)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9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欣諴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至5月5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五 股區同事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暱稱「安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高佑禎翁彩芯魏惇萱、尤 律焜、曾佳茵、陳怡潔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欣諴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高佑禎翁彩芯魏惇萱尤律焜、 曾佳茵、陳怡潔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佑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翁彩芯魏惇萱尤律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佳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怡潔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欣諴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 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 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 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欣諴固坦承有提供其所有之聯邦銀行、華南銀行 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兼職,網路上有提 供從事網拍兼職的工作,當時約4月底接近5月要報稅的時候 ,對方說要避稅,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所以我沒有懷疑,對 方說匯進帳戶的錢都是好幾十萬,需要2個帳戶,所以我才 提供聯邦及華南的2個帳戶。我認為既然對方敢以本人開車 來找我拿存摺,應該就不是騙我的,我認為如果是真的詐騙 集團的人應該不敢開車過來找我等語。惟查:
㈠前揭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保管者均為被告,而被告於109年4月底至5月5日前 之某日、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 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38頁;本 院卷第96頁、第119頁);而高佑禎翁彩芯魏惇萱、尤 律焜、曾佳茵、陳怡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 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佑禎翁彩芯魏惇萱尤律焜、曾佳茵、陳怡潔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78號卷【下稱基隆偵一卷】第15 頁至第1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第 【下稱基隆偵二卷】13頁至第1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645號卷【下稱基隆偵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7號卷【下稱基隆偵 四卷】第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28號 卷【下稱新北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3436號卷【下稱桃園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且有被告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基隆偵一卷第81頁至第88頁;基隆偵二卷第41頁至 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基隆偵三卷第45頁;基隆偵四卷 第53頁;新北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53頁、第79頁至第86 頁、第133頁、第143頁、第145頁;桃園偵卷第87頁),堪 認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具無 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 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 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本案被告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料) ,於案發時約為31歲之成年人,足認依被告之學歷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被告供稱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即可獲取每個帳戶每月高 達新臺幣1萬2,000元之酬勞(本院卷第97頁),上開提供帳 戶即可獲得高額所得之情況,亦較諸一般工作需實質提供勞 務之內容及報酬顯有不同,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雖辯稱當 初前來取走存摺之人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聯繫之人係同一 人,且當時開的車亦與LINE通訊軟體上之照片內的車相同, 然被告僅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暱稱,且車籍亦非必然 登記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名下,足認被告尚無法據此特定該詐 欺集團之人別,然仍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不知名人士,況 自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 卷第147頁)觀之,詐欺集團人員拿到被告交付的帳戶及個 人資料後,即避不回應被告,被告並因此發送:「資料拿一 拿,避不見面也不接電話回訊息」、「你故意的唷?」、「 拿我資料去詐騙別人錢」等文字訊息,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 承:有一半懷疑對方會拿來做為不法使用云云 (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38頁),均可推知被 告應知悉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知名人士,可能遭用於詐騙等不 法用途。從而,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依上情及被告之智識 經驗並已心存懷疑等情節以觀,被告應得預見徵求帳戶者取 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犯罪。惟被 告竟仍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 陌生人,聽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 額報酬,即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



供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 徵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 為明確。是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時,既有前 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堪認被告確可預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 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惟竟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其顯有為獲取高額 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
 ⒊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依本件卷內事 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 預見其所交付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 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 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其聯邦銀行、華南帳戶之存 摺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 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及網路銀行密碼必持以詐騙 他人之確信,然其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 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 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予他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 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單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人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45號移送 併辦審理部分,因皆與原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前科,然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 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 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 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 用之物,惟暨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 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 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上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



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 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蔚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朝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佑禎 109年4月29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PAKTOR交友軟體與高佑禎聯繫(暱稱「王與濤」),向高佑禎介紹「華為創投」手機投資軟體,並佯稱為了要提供資金,需將新臺幣轉入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高佑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 4萬7,5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2 翁彩芯 109年4月底某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軟體與翁彩芯聯繫(暱稱「阿龍」),向翁彩芯介紹「華為創投」手機投資軟體,並邀約翁彩芯投資,致翁彩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5日晚上11時22分許 5,2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6日晚上8時11分許 2萬2,500元 109年5月6日晚上11時44分許 2萬5,119元 3 魏惇萱 109年5月3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交友軟體與魏惇萱聯繫(暱稱「趙銘俊」),向魏惇萱介紹「鼎盛科技」投資網站,並邀約魏惇萱投資,致魏惇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7日晚上11時10分許 1,0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4 尤律焜 109年5月13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尤律焜聯繫(暱稱「郑梓妍」),向尤律焜介紹黃金、石油交易,並邀約尤律焜投資,致尤律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5 曾佳茵 109年4月26日下午4時39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SKOUT交友軟體與曾佳茵聯繫(暱稱「蘇語隆」),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龍」)向曾佳茵介紹「華為創投」手機投資軟體,並邀約曾佳茵投資,致曾佳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8日 10萬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8日 5萬元 109年5月8日 9萬7,000元 109年5月8日 13萬5,000元 6 陳怡潔 109年5月2日前某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OKCupid交友軟體與陳怡潔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潔介紹「HSZ紅杉國際」手機投資軟體,並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 31萬1,500元 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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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