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梓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梓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梓萇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 堵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因其右側機車突然左轉,其見狀旋即 閃避,惟因其行駛時車身搖晃不定,遭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其後方之藍朝進按鳴喇叭示警,謝梓萇 竟心生不滿,為使藍朝進下車並向其尋釁,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騎乘系爭機車至外側車道,並行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 ,並以系爭機車左側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系爭 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藍朝進。其後謝梓 萇即藉故命藍朝進下車處理行車糾紛,藍朝進於路邊停妥系 爭自用小客車下車後,謝梓萇即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徒 手抓住藍朝進之衣物領口不讓藍朝進離去,以上開強暴方式 ,妨害藍朝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藍朝進所著襯衫及 內衣領口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藍朝進;嗣其又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拉扯藍朝進胸口,致藍朝進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因藍朝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朝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梓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藍朝進當時有惡意逼車的行為,告訴人車子右後車門毀損 ,雖然是我機車把手刮到的,但我不是故意的。事發後我們 有相互拉扯,當時因為我沒有帶手機,要他打電話給110, 他不肯,而且他要走,所以我們就互拉衣領,造成他衣服破 損,我們二人都有受傷,但我並沒有犯罪的意思,因為他如 果先行離開,就會破壞車禍現場,我是希望他等警察到場處 理後再離開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藍朝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明德一路往 八堵路方向(往基隆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當時交通號誌 由紅燈轉綠燈,我正要起步時,系爭機車為閃避前方左轉機 車,突然左右搖晃行駛於內側車道,我見狀按1聲喇叭提醒 被告後方有車小心駕駛,被告聽到我按喇叭後,就變換至外 側車道與我並行在我右手邊,並問我為什麼要按喇叭,我不 予理會,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約50公尺,被告也加速在我右 方並行,叫我下車,我還是不予理會,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 約50公尺,突然聽到「碰」一聲,發現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擦 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撞到後被告叫我下車,我便 下車走至車後查看,被告便靠近我,左手抓住我衣領,右手 出拳作勢要打我,我見狀就抓住他的右手,我跟他說:「手 放下,不要這樣。」他未予理會,拉扯中造成我前胸壁挫傷 ,期間有路人經過勸阻被告他才放手,我也趁此時撥打110 報警。我覺得被告是故意撞我的車,因為我行駛在內側車道 ,他行駛在外側車道,會碰撞是他故意撞我要讓我停車等語 (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開車在內側 車道,綠燈我起步時,有1臺機車從系爭機車前面左轉閃過 去,被告就一直看那臺機車,但是系爭機車晃來晃去,我是 想說被告到底要轉到哪裡,我就按喇叭,被告就騎系爭機車 追我,追到中間他的車就故意來撞我的右後車門,被告就跌 倒,後來我就把車停下來,開門下車,被告就追到我的車後 面,我也走到車後面,被告就用手抓住我衣領。被告拉扯我 衣領,導致我襯衫、内衣領口都破掉,被告還有拉扯我胸口 1、2分鐘,限制我的行動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2頁、第114 頁)。而告訴人當日與被告發生撞擊後,致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右後車門受損,且其遭被告抓住衣物領口後,致其所著襯 衫及內衣領口破損,又其遭被告徒手拉扯後,受有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等節,尚有現場照片6張、其傷勢及衣物破損之照 片3張、醫療財圑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
種診斷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 頁、第59頁下方),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車子 右後車門毀損是我機車把手刮到的;我不是要妨礙告訴人離 開,只是要請告訴人等警察來釐清之後才能走;事發後我們 有相互拉扯,造成他衣服破損;我們二人都有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足認二人於上揭時、地確曾發生 行車糾紛,且二車確有發生碰撞,被告斯時有阻止告訴人離 開之行為,二人亦有發生肢體衝突,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門受損、告訴人所著襯衫及內衣領口破損,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勘驗結果 略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原係停等紅燈,即將轉為綠燈時,系 爭機車突然自其右後方切到其正前方停車,轉為綠燈時,系 爭機車直行,系爭機車右前方另1台機車突然左轉,系爭機 車煞車後繼續往前慢慢行駛,並左右些許搖晃,系爭自用小 客車跟在系爭機車後方,被告回頭看系爭自用小客車,系爭 自用小客車超越系爭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機車騎到系 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被告轉頭對告訴人說話,過程中系爭 自用小客車並無故意往右偏要撞擊系爭機車的動作。嗣系爭 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前直行,接著慢慢行駛,並往左側安全島 邊停下,過程中系爭自用小客車並無故意往右偏要撞擊系爭 機車的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 )。自上揭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當時並無惡意逼車之舉, 反係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不詳言詞,故被告辯稱當時係遭告 訴人惡意逼車乃致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自用小客車云云,自難 採信,且足認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尋釁,乃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系爭機車左側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系爭自用 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再藉故命告訴人下車處理行車糾紛。 ⒉被告固另辯稱其係為令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 事責任,乃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有拉扯行為云云。然自上開 事發經過觀之,足認被告實係為向告訴人尋釁,乃藉故命告 訴人下車後,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物領口不讓其離去,並拉 扯其衣領、胸口,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毀損及傷害之犯 意乙節,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1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1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本件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 部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上揭 毀損、強制、傷害犯行,所為甚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