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1號
KLDM,110,聲判,1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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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夏 敏



送達代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方浩為


李昊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第36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理由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 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 依前開交付審判之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 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 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 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 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 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 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 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夏敏因被告方浩為、李昊軒詐欺等案 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2416號、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75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於110年度 偵字第2416號、第3680號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具狀向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理由狀」(後經同署於110 年10月15日基檢貞業110偵3680字第1109020475號函檢送本 院),惟觀其內容所載,係就上開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56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表示不服,且於該署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後 ,亦表示其係要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 ,從而,聲請人真意應係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 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之 程序即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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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