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執行中 ,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嗣該等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8號、第78 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8月確定,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 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0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 01750150號函核准假釋等節,亦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