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游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游鎮宇(以下簡稱聲請人)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判決終結,且聲請人依法提起上訴,為期明瞭全部案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閱卷,請 指定時間電話通知聲請人即上訴人前往閱卷云云。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另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 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 此,依上述規定,得請求法院許可閱卷及付與卷宗或證物之 被告,以「審判中」被告為限,案件已終結者,除聲請再審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準用第33條規定外,不得請求 法院許可其閱卷或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合先敘明。 ㈠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於110年9月23日宣判之 判決終結,已非「審判中」案件,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 可稽。職是,該案件已非「審判中」案件,自無從准許該案 之「被告」即聲請人聲請閱卷,應堪認定。
㈡綜上,聲請人請求該案件閱卷之聲請,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惟該案件日後經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後, 可依法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